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因擅自提供營業場所騎樓地,供訴外人 曹忠和 擺設電子遊戲機四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士打玩,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十萬元,經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僅提及訴外人曹忠和另經刑事判決確定及曹忠和經警查獲後,未再有人擺攤營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則隻字未提,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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