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四二號
抗告人雷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有關行政訴訟之起訴狀格式及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若有違背,其情形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訴願決定不受理之決定,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原審表示不服,並於起訴狀內載明當事人、訴之聲明及簡略之事實。行政訴訟本係對訴願決定不服所設之救濟程序,原審不應在抗告人未提出或補呈任何理由指摘原訴願決定有何違法前,即斷然駁回抗告人之訴,更不應就依前開規定可補正之情形,逕以「無另通知補正之必要」,剝奪抗告人陳述之機會。(二)訴願乃一種在行政體系中進行之行政救濟,帶有行政自我省察之功能,特別是受理訴願機關多半是由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擔任,故上級機關於審查下級機關之處分時,自得就所有事項予以全面審查。另訴願原則上不受訴願理由之拘束,即訴願理由雖非可取,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訴願有理由之決定。又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訴願不合法定程式」,係指此種法定程式之欠缺,足認其不備訴願要件者而言,如程式上之瑕疵並不影響訴願之要件,則縱令訴願人怠未補正,亦難遽認其訴願為不合法,受理訴願機關仍應予受理。查本件抗告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時,已表明所不服者乃本件相對人之復查處分。就事實部分,受理訴願機關自可由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內得知,且該復查決定書內有詳載抗告人於斯時所提之復查理由,縱抗告人未於受理訴願機關函送達後二十日內補送理由書,至少代表抗告人已無新事實、新證據或新主張可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要不能逕行認定訴願程式不合法。其次,在本於行政監督之功能下,受理訴願機關應獨立依客觀之事實及法律規定,判斷系爭復查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不受訴願理由之拘束。既然受理訴願機關不受訴願理由之拘束,則訴願理由之記載與否顯非訴願要件之一,受理訴願機關即不得以抗告人怠未補正訴願理由,而遽為不受理之決定,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原審係以: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其訴願書未載明事實及理由,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三三五號函通知其於文到二十日內補送訴願理由書,該函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抗告人之代表人甲○○簽收,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願程式自有未合,受理訴願機關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爰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另敘明既應依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起訴狀未載理由部分,已無庸通知補正。
四、本院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由此可知,訴願書記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乃訴願之法定程式。訴願法為前開規定,無非係因於訴願書中記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可使原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迅速並容易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合法適當。苟訴願人未於訴願書內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前開審查工作勢必遭受阻礙或延滯,誠非國家或人民之福,是應認訴願書上記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乃法定之訴願要件。經查:抗告人提起訴願,其訴願書未載明事實及理由,經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具函通知其於文到二十日內補送訴願理由書,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訴願程式自有未合,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之訴願已欠缺訴願要件,財政部依訴願法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抗告雖以受理訴願機關不受訴願理由之拘束,進而謂訴願理由之記載與否顯非訴願要件之一,受理訴願機關不得以抗告人怠未補正訴願理由,而遽為不受理之決定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審以前開事證認定抗告人之訴願係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前開結論,縱經抗告人提出理由書對訴願決定如何違法予以指摘,亦不致受影響,亦即縱抗告人提出起訴理由,其訴仍應予駁回,是原審並無命抗告人補正起訴理由書之必要。從而,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起訴理由,即駁回其訴,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