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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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依勞委會台八九勞保三字第一一二六九號函與上訴人在榮總複檢證明,其項目一、項目二、項目三,各適合A(五十二項)、B(四十七項、C(四十六項)三種。依據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得...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則其殘廢程度偏近於第六級與第七級間,至少應核定為第七等級。被上訴人以項目一、符合A(五十二項)即核定第十二級一○○日,明顯未注意本案另有項目二、項目三、有利之情形,牴觸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八九勞保三字第○○一一二六七號函令,主要係將肺功能數字化,即以FVC、FEV與FEV/FVC表示,此表示法應為判斷殘廢評價的主要依據而再參酌其他測量方法綜合斷之,今被上訴人與原審法院皆未以FVC、FEV與EFV/FVC表示法為判斷殘廢標準主要評價,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與第十條規定。又原判決理由僅引述被上訴人意見,完全不顧勞委會前述函示與上訴人之意見,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四條至第十條之規定等語。核其狀述內容,僅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八條、第四條至第十條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高啟燦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