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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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二八號
上訴人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民營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公積金,訂名為「用戶公積金」,且明白要求之用途為「減少收費之用」,其立法精神自係以公司獲利之原因來自於用戶之繳費,應予以相當之回饋。故所稱利益之產生,應不包括非本業產生之利益。再依經濟部經(七九)工字第○○六四五四號函及經(八二)能字第○二七一三二號函,民營公用事業嚴禁轉投資,因此如有轉投資行為為違法行為,其收入不應列為全年營業收入。事業以自有大樓出租所收取之租金,依經濟部經(八三)能字第○八三八五五號函釋,其性質為營業外收入。有關財務收入,依前述函示之精神,亦應排除於營業總收入項目。上訴人保留盈餘未分配予股東,因而產生之利息收入與用戶並無任何關聯,以之回饋於用戶即股東補貼用戶自非合理。又辦公大樓出租之租金收入,亦與用戶繳費無關。訴外人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要求上訴人按其行政命令,提列足額之「用戶公積金」,其基礎包括營業外收入,顯非妥適,亦乏法令依據,應請糾正等語。核其內容,無非重述原審不予採取之主張,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高啟燦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