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偉興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達光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手調根電機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畢卡索PICASO」商標作為其原註冊第五○二九六一號「畢卡索PICASO」商標之防護商標,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九類之熱水器、烤箱、爐具及保暖器商品,向被上訴人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五一○六七二號防護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旋於八十年十月四日申請移轉予訴外人 陳調根 (即明達電氣行),陳調根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申准移轉予上訴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其註冊第八四三四一○號「藝術臉譜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之書寫體外文「」構成近似,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之申請撤銷,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申請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該處分被撤銷,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後,另作成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惟於上訴人註冊在先之註冊第五○二九六一號「畢卡索PICASO」商標對據爭商標申請評定乙案中,被上訴人依市場調查結果,認該據爭商標之外文有予人圖形化之印象,因而認兩者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不構成近似之商標。而被上訴人於本案中則將據爭商標「PICASO」解讀為書寫體外文,有失公允。又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雖將外文「PICASO」改為書寫體,然與所註冊之印刷體外文並不失同一性,一般消費者仍可輕易辨認其為代表「PICASO(畢卡索)」之文字,而據爭商標圖樣上之不知名咒文般字串,予人之印象僅屬圖形化,自無法辨識其內容,一般消費者當不致與系爭商標之書寫體外文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是系爭商標所使用之書寫體「PICASO」既未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要無違反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等情,因而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變換使用後之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係由書寫體外文「PICASO」及臉譜圖形所聯合構成相較,二者均有顯而易見之書寫體外文「PICAS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要難謂無致混同誤認之虞,核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自有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之參加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於其答覆參加人之信函中坦承有變換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書寫形體、表現方式及整體外觀極相彷彿,其主要部分構圖意匠及整體觀念上相彷,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而已符合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之前手調根電機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畢卡索PICASO」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五○二九六一號「畢卡索PICASO」商標之防護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九類之熱水器、烤箱、爐具及保暖器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五一○六七二號防護商標,旋於八十年十月四日申准移轉於訴外人陳調根(即明達電氣行),陳調根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申准移轉予上訴人。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之申請撤銷,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申請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後,該處分被撤銷,被上訴人重為審查後另為防護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等事實,有申請撤銷申請書,被上訴人商標撤銷處分書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畢卡索與外文PICASO組成,依參加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於家樂福大賣場發現標示變換使用外文商標之烤箱、電鍋、電碗等商品實物照片附原處分卷顯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偉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變換使用為中文「畢卡索」及外文「」,上訴人就其變換系爭商標外文部分為「」部分之事實,亦不否認。依上訴人將系爭商標外文部分變更為書寫字體,與參加人據爭商標之外文部分「」相較,二者書寫形體、表現方式及整體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主張其變換使用之系爭商標為書寫體,仍在商標正常使用之範圍,及其與據爭商標圖樣之由「藝術臉譜圖」及不知名字串所構成之圖樣並不近似云云,均無可採。又上訴人所指另案申請評定之案情與本案不同,亦不能比附援引為其變換使用後與據爭商標不近似之論據。因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熱水器、烤箱、爐具及保暖器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一類之電熱水器、烤箱等為同一或類似商品。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註冊商標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而將系爭商標專用權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等情,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按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旨在防止對意圖仿冒他人之商標者,於商標註冊實際使用時,施以變換或加附記商標圖樣之顏色、文字、圖樣等,以使其商標與他人之商標近似,冀矇混購買人。查上訴人已坦承將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變換為中文「畢卡索」及書寫體外文「」,而依其於變換使用後之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係由書寫體外文「」及臉譜圖形聯合構成相較,二者均有顯而易見之書寫體外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將之撤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