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 畢卡索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原審參加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在第十八類以與本案完全相同之商標圖樣異議案,被上訴人原亦為相同之認定,經上訴人提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竟作與本案不相同之認定,並將該案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再查上訴人以與系爭商標上完全相同圖形申請獲准審定註冊之商標已有二十多件,且絕大部分均與原審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藝術臉譜圖」商標先後經被上訴人審定公告併存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補充理由狀呈附商標資料檢索表六十四份在原審可查,此等併存之事證雖屬他方,但案情雷同絕非比附援引,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機關不同之審查人員有不同之審查標準。況且原審參加人與上訴人之間另案多件「藝術臉譜圖」商標相關之行政爭訟彼此纏訟,亦為原審法院職務上所知悉,徜若維持本件原審判決,則前述二十多件不同類別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之商標,均有再行相互爭訟之可能,為簡省日後纏訟及見解歧異,防止司法資源浪費,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期統一見解等語。核其狀述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高啟燦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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