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陵 律師
甲○○住被告丙○○住
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二及其上同段第二四二件號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就右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右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負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支票款債務,惟被告丙○○不但拒不清償,竟為脫產,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二及其上同段第二四二件號建物,與其子即被告丁○○合意成立贈與行為,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上開贈與行為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追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所呈之錄音帶,確為原告之聲音,但對談中被告丙○○係要將廣興里之房子移轉給丁○○向銀行貸款,非本件之系爭建物,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建物辦理移轉。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暨本票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實際上負欠原告二百萬元,其餘部分為利息,另十萬元之支票部分,被告已清償,被告為能設定抵押取得借款,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原告亦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丁○○以取得借款。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乙捲為證。
貳、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二及其上同段第二四二件號建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負欠其二百六十五萬元支票款債務,惟被告丙○○不但拒不清償,竟為脫產,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二及其上同段第二四二件號建物,與其子即被告丁○○合意成立贈與行為,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上開贈與行為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追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暨本票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二林地政務所調閱所得之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二及其上同段第二四二件號建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丙○○並自認伊已無其他財產,堪信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清償。至被告辯稱伊實際上僅負欠原告二百萬元,其餘部分為利息,十萬元之支票部分被告已清償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不論被告丙○○予原告間之債務,究為二百六十五萬元或二百萬元,被告丙○○負欠原告債務乃屬事實,被告丙○○未思清償債務,反將其僅有之財產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丁○○,即有害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丙○○另辯稱:為取得借款,伊經原告同意,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以便向銀行借貸云云,並提出錄音帶乙捲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錄音帶中之對談中被告丙○○係要將廣興里之房子移轉給丁○○向銀行貸款,非本件之系爭建物,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等語。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固屬兩造之對話,兩造確曾就被告丁○○名下之建物向銀行借貸之事進行商討,惟因被告丁○○不同意而中斷,但考諸全捲內容,並未提到供為擔保之建物是否為系爭建物,再者,被告丁○○名下之房屋,除本件外,尚有坐落二林鎮廣興里廣東巷十一號之房屋,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前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二十萬元予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查,能否再向銀行取得貸款,誠有疑問,是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中提及之建物,就否為系爭建物,實無從認定,該捲錄音帶顯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以便向銀行借貸乙情,被告前開辯詞,委難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既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得聲請命被告丁○○回復原狀,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移轉登記行為,暨命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