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一三一號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0號,移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零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七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釋放甲○○,數日後,甲○○又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將其釋放,但甲○○仍不知悔改。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朝楊村大埔廢棄療養院內,以電燈泡燒烤安非他命透過玻璃管、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上址以上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經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玻璃管之施用安非他命工具二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療養院內查獲甲○○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施用安非他命工具吸食器一組,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號裁定甲○○入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安非他命吸食工具玻璃管二支、吸食器一組足資佐證,該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均認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中一包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一四公克),一包淨重0˙六一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玻璃管、吸食器送驗結果,認吸食器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玻璃管無毒品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足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第四二三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經提示被告供認無疑,亦有本院令被告入戒治處所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號刑事裁定附卷可詳,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此與聲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理。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前四內日施用安非他命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在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及併予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即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其於短時間內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沉浸毒癮中不可自拔,難認其有何悔過之意,益足徵其意志薄弱,品行不端,又所接受之二次觀察勒戒,時間均甚緊接,何以勒戒處所均以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予釋放,且均係釋放不數日被告又再次吸毒,有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考,顯見短期強制治療行為對被告已失其功用,而有必要長時間隔離被告或可戒除其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為查獲之毒品,吸食器一組有安非他命殘留,亦應以毒品論,玻璃管二支乃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法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劉為丕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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