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火車站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高美雅 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文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贓物領據一紙,暨被告自承向綽號「 阿明 」之人借用前揭機車,不知其真名、住所,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商百貨前),向綽號「阿明」之男子借用車號0000號之輕型機車,伊並未偷該輛機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如欲認定被告有罪時,應得有確切之心證,而不得存有任何合理之可疑,否則法院如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就起訴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而不能獲得確切之心證時,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乃刑事訴訟制度證據裁判主義之基本精神。
四、經查,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伊向綽號「阿明」之男子所借等語(見警訊卷、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僅陳述失竊之時、地及失竊之財物,並未明確指證被告有竊盜行為,而贓物領據亦僅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騎乘被害人高美雅所失竊之前揭機車,雖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供綽號「阿明」男子之真實姓名、住所及聯絡方式以供本院查證,其所供稱向綽號「阿明」借用機車之過程,亦與常情有悖,惟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又贓車之來源有多種不同之管道,有竊盜而得,或搶奪而得,或買賣而得,或收受而得,或侵占而得,竊盜並非唯一之可能性,是本件至多僅能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而故不供出贓物來源(被告收受贓物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究),尚不能憑此而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而本院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之犯行,仍存有合理之可疑,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被害人甲○○之警訊筆錄、贓物領據,暨被告無法供出綽號「阿明」男子之真實姓名、住所及其所供借用機車之過程與常情有悖,即遽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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