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辰○○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被告乙○○住南投
丙○○住南投卯○○住南投甲○○住南投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巳○住南投被告丑○○住南投
丁○○住南投癸○○住南投辛○○住南投寅○○住南投壬○○住南投子○○住南投己○○住南投庚○○住台北市○○區○○路○○○巷巷三一弄二六號四樓之一戊○○住南投午○○住南投未○○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丑○○、丁○○、癸○○、辛○○、寅○○、壬○○、子○○、己○○、庚○○、戊○○、午○○、未○○應就被繼承人 黃陳文居 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七一地號土地面積八八七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七一地號,面積八八七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九七公頃分歸原告辰○○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九六公頃分歸被告甲○○、丑○○、丁○○、癸○○、辛○○、寅○○、壬○○、子○○、己○○、庚○○、戊○○、午○○、未○○共同取得,並依其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八公頃分歸被告卯○○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四八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四八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卯○○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丑○○、丁○○、癸○○、辛○○、寅○○、壬○○、子○○、己○○、庚○○、戊○○、午○○、未○○負擔十分之四。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七一地號,面積八八七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丙○○、卯○○及已死亡之黃陳文居所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一00000分之二二二二0,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十二之二,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三00分之二四,被告卯○○之應有部分為三0000分之三三三四,黃陳文居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四。而黃陳文居已於日據時代之昭和二十年十月十七日死亡,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甲○○、丑○○、丁○○、癸○○、辛○○、寅○○、壬○○、子○○、己○○、庚○○、戊○○、午○○、未○○繼承,渠等並未辦理繼承之登記,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依前開決定意旨,本件請求渠等先就黃陳文居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前開土地之使用種類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茲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
㈢、本件業依各共有人目前所使用之狀況,在訴訟中達成分割之協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地價證明書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十四件為證,並請求本院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卯○○、丑○○、丁○○、癸○○、辛○○、寅○○、壬○○、子○○、己○○、庚○○、戊○○、午○○、未○○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乙○○於前次到庭及被告甲○○到庭辯稱:
一、聲明:均同意本件共有物分割。
二、陳述:關於本件之分割方法,請求依照兩造在履勘時之協議方式分割。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卯○○、丑○○、丁○○、癸○○、辛○○、寅○○、壬○○、子○○、己○○、庚○○、戊○○、午○○、未○○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七一地號,面積八八七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丙○○、卯○○及已死亡之黃陳文居所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一00000分之二二二二0,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十二之二,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三00分之二四,被告卯○○之應有部分為三0000分之三三三四,黃陳文居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四。而黃陳文居已於日據時代之昭和二十年十月十七日死亡,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甲○○、丑○○、丁○○、癸○○、辛○○、寅○○、壬○○、子○○、己○○、庚○○、戊○○、午○○、未○○繼承,渠等並未辦理繼承之登記,爰請求渠等先為辦理繼承登記。又前開土地之使用種類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茲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被告丙○○、卯○○、丑○○、丁○○、癸○○、辛○○、寅○○、壬○○、子○○、己○○、庚○○、戊○○、午○○、未○○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到庭之被告乙○○、甲○○則均同意本件共有物分割。並請求本件之分割方法,依照兩造在履勘時之協議方式分割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七一地號,面積八八七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丙○○、卯○○及已死亡之黃陳文居所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一00000分之二二二二0,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十二之二,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三00分之二四,被告卯○○之應有部分為三0000分之三三三四,黃陳文居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四。而黃陳文居已於日據時代之昭和二十年十月十七日死亡,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甲○○、丑○○、丁○○、癸○○、辛○○、寅○○、壬○○、子○○、己○○、庚○○、戊○○、午○○、未○○繼承,渠等並未辦理繼承之登記等事實。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種類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十四件附卷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本件共有人黃陳文居已死亡,其繼承人並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原告於本訴合併請求死亡之共有人黃陳文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自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按,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亦應予准許。
四、再查系爭土地之兩側有巷道,其上除被告乙○○部分現有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一棟外,其餘建物,已於九二一地震後全倒並已鏟除,現為空地,此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本院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實測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現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及兩造相互協調之分割方案斟酌被告乙○○現有之房屋之位置不宜變動,及其餘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以面臨道路,以便通行等因素,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九七公頃分歸原告辰○○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九六公頃分歸被告甲○○、丑○○、丁○○、癸○○、辛○○、寅○○、壬○○、子○○、己○○、庚○○、戊○○、午○○、未○○共同取得,並依其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八公頃分歸被告卯○○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四八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四八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死亡之共有人黃陳文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方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八十五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B書記官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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