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4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46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蔡佩穎 債務人 蔡錦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蔡佩穎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即醒吾技術學院邀同債
務人蔡錦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35,241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蔡佩穎自110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351,863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蔡錦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