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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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乙○○
戊○○壬○○○癸○○○庚○○即 林雄卿 承. 林美娜 即林雄卿承.己○○○即林雄卿.相對人甲○○即 林偉卿 之.
丙○○即林偉卿之.辛○○即林偉卿之.丁○○即林偉卿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林雄卿」之記載,應更正為「庚○○(即林雄卿承受訴訟人)」、「林美娜(即林雄卿承受訴訟人)」、「己○○○(即林雄卿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之一林雄卿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與聲請人乙○○、戊○○、壬○○○、癸○○○共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嗣原聲請人林雄卿於97年5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己○○○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庚○○、林美娜,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庚○○、林美娜及己○○○於98年12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以林雄卿之繼承人庚○○、林美娜及己○○○與他聲請人為共同聲請人。本院前此於97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仍誤列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林雄卿為聲請人之一,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