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為戈賓有限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尚能繳款,惟97年底時遭公司解雇因而無法按時繳款,但藉由友人資助,仍誠信繳款直至98年5月無法持續履約而毀諾,故聲請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第81條第4項第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成立,至98年6月
9日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須具備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其他合法要件始可。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其所檢附之資料,內容尚未齊備
,而有依上開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法定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5年內勞工保險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卡、96及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事項,該裁定已於99年4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收受後迄今已逾1個月,仍未補正,其本件聲請,於法已謂為合法。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23日於戈賓有限公司離職,雖提
出離職證明單可資為證,然聲請人於離職後仍持續繳款5期,是以聲請人執以主張失業致無法負擔協商條件,似非可取。另終止僱傭契約之原因有自願性離職與非自願性離職之分,上開聲請人所提資料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有離職之情形,不足以證明其自戈賓有限公司股份離職係屬非自願性離職而為不可歸責之事由。況本院亦以前揭裁定命聲請人同時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迄今亦未補正,是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內容予以補正正,復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則其聲請本件更生,自不應准許,爰依前揭條文,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變更協定書還款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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