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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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1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內並未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於法尚有不合,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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