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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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展浤即巫展懷).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甲○○被告癸○○被告壬○○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巫展浤、丑○○因涉嫌與共犯 黃浚瑋 等人共同詐欺被害人庚○○、乙○○等人(犯罪行為地在新竹縣竹北市台灣高鐵站)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載),此與被告巫展浤、丑○○2人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第二點部分(即下述犯罪事實),顯係相牽連之案件,故縱本件被告等11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雖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新竹縣市,依據上開規定,應認本院仍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展浤、丑○○受雇於被告子○○,子○○另僱用被告甲○○、癸○○、壬○○、戊○○、己○○、丙○○、辛○○、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1日,以被告甲○○名義租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作為詐騙集團撥打詐騙電話場所,由被告壬○○架設GATEWAY電話平台連接網路發射至大陸地區市內電話,於同月8日起開始行騙。被告子○○使被告己○○、丙○○、辛○○、丁○○、丑○○等5名女子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天津市不特定人民撥打電話,詐稱:名下有1支電話欠費等語,於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回稱並未申請該支電話時,再詐稱:是否要報案等語,若該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回答要報案時,即由被告甲○○、癸○○、戊○○、巫展浤等男子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對該受騙人詐稱:經查證結果該支電話確係本人申請,且發現該受騙人某一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需凍結銀行帳戶,若銀行帳戶有存款,需轉入指定帳戶,否則該帳戶內存款將被凍結等語,若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受騙,即將銀行存款轉入詐騙集團之帳戶。嗣於同月10日在上址當場查獲,然未查獲已遭騙而匯款之被害人,並扣得供詐騙使用之市內電話18台、行動電話10台、白板2面、列表機2台、無線電2台、詐欺用交戰資料
1批、組裝電腦2組、交換機6台、中華電信數據機3台、分享器1台、資料1批、線路1批、筆記本3本、筆記型電腦2台、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5千元等物品。因認被告巫展浤等11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應指法院審查檢察官起訴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⑴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⑵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⑶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⑷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⑸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巫展浤等11人共同涉有上開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提起公訴,而其已提出之證據有:⑴被告巫展浤等11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⑵上開扣案之市內電話18台、行動電話10台、白板2面、列表機2台、無線電2台、詐欺用交戰資料1批、組裝電腦2組、交換機6台、中華電信數據機3台、分享器1台、資料1批、線路1批、筆記本3本、筆記型電腦2台、現金24萬5千元等物品。
五、按,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或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等情,均屬所謂「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之情形,已如前述。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既遂與未遂區別標準,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被害人」若已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者為既遂,尚未為財物之交付者為未遂。本件檢察官既然認被告等11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本件被告究係何時、地為詐欺行為之「著手」之重要事實,檢察官即負有提出該事實之證明方法之責任。而依據原起訴書及檢察官於99年5月24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99年度蒞字第43
3號)所載,檢察官提出之證明方法,除被告等11人之自白外,仍係以上開扣案之物為佐證,並補充說明本件之著手時間為97年12月8日至同月10日,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並以因未能發現被害人,故僅能認定被告等11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六、查,檢察官上開所認定之著手時間、地點,係以被告等11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為據,至於上開扣案之物,有哪些具體內容足以作為被告等自白之補強證明方法,檢察官並未加以說明其間(被告自白與扣案物)之關連性何在?亦即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等11人係以扣案市內電話18台、行動電話10台之全部或其中哪幾個門號(例:提出通聯記錄)、又如何利用其餘扣案之白板2面、列表機2台、無線電2台、資料1批、組裝電腦2組、交換機6台、中華電信數據機3台、分享器1台、資料1批、線路1批、筆記本
3本、筆記型電腦2台、現金24萬5千元等物,以「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檢察官對於本院99年5月4日所為命應於送達後30日內補正本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為何之證據資料之裁定,雖提出上開補充理由書,惟所提出之證明方法仍與原起訴書記載相同,並認為「無補正之必要」,已形同未為補正。
七、綜上,本院認為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等11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明方法,仍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等11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檢察官既以被告等11人之自白,及過於空泛之上開扣案物一批為本件之證明方法,依據上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規定之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又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於99年5月3日送達於檢察官,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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