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 林耘生 同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而丙○○係甲○○於民國87年間競選高雄市長期間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其明知甲○○為第7屆立法委員南投縣第1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之投票日為97年1月12日,且甲○○並無教唆其作偽證之情事,又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為候選人累積聲望,贏取選票之重要資產,竟意圖散布於眾、使甲○○不當選,而於97年1月8日上午,與不知情之立法委員林耘生在臺北市○○區○○○路○號立法院內,以召開記者會,再經由媒體報導之方式,自稱係甲○○87年競選高雄市長期間競選總部文宣負責人,而傳述「...當年藝人 白冰冰 『控訴壞人』錄影帶之訴訟審理期間,甲○○曾教唆我作偽證...」、「...該案開庭審理期間,甲○○基於脫罪卸責,於是教唆我在出庭時作偽證,向承審法官偽稱:『甲○○未看過前開錄影帶。後來他看到這捲錄影帶時,甲○○很生氣』等不實之陳述,造成法官誤認甲○○事前確實不知情而作出無罪之判決。」等不實言論,指摘誹謗甲○○之名譽,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並足以影響公眾對於甲○○品德操守之判斷正確性,及影響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欲達使甲○○不當選之目的。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蘇嘉宏 、 盧明志 於另案向法官所為之具結證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 連立堅 、蘇嘉宏、 郝家伶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前揭時、地與林耘生召開記者會,而為前開陳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我是甲○○87年競選高雄市市長時的文宣負責人,我比總幹事還大,所有文宣要出去都要經過文宣負責人,我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74號案件審理中作了偽證,我也自首了,我不是因我女友 陳淑芬 與郝家伶的債務關係,要讓甲○○無法當選才開記者會散布事實,以甲○○在南投的實力,不是我在臺北開這個記者會即足以影響其當選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與林耘生同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
1選舉區之候選人,該次選舉之投票日為97年1月12日,被告於97年1月8日上午,與時任立法委員之林耘生在立法院內召開記者會,自稱係甲○○87年競選高雄市長期間競選總部文宣負責人,而傳述「...當年藝人白冰冰『控訴壞人』錄影帶之訴訟審理期間,甲○○曾教唆我作偽證...」、「...在88年該案開庭審理期間,甲○○基於脫罪卸責,於是教唆我在出庭時作偽證,向承審法官偽稱:『甲○○未看過前開錄影帶。後來他看到這捲錄影帶時,甲○○很生氣』等不實之陳述,造成法官誤認甲○○事前確實不知情而作出無罪之判決。」等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他字第66號卷《下稱乙○97選他66號卷》第32頁),並有記者會新聞資料1紙、97年
1月9日自由時報剪報資料2紙、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節本1份(見乙○97選他66號卷第18、19、25、26)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召開記者會時自稱係甲○○87年競選高雄市長期間競選總部文宣負責人,所傳述之「...甲○○曾教唆我作偽證...」、「...我在出庭時作偽證,向承審法官偽稱:『甲○○未看過前開錄影帶。後來他看到這捲錄影帶時,甲○○很生氣』等不實之陳述,造成法官誤認甲○○事前確實不知情而作出無罪之判決。」等言論,係被告就告訴人曾教唆其作偽證,其乃於告訴人所涉案件審理中作偽證而為不實陳述,使告訴人獲得無罪判決所為事實之陳述,衡其內容,乃指告訴人前曾教唆他人犯罪以圖脫免自己之刑責,此關係告訴人之品德操守,自足以減損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既召開記者會而為該等陳述,則對其所指述之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自有所認識,而其仍以召開記者會,由媒體報導之方式散布該等言論,自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所為應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一選區共有告訴人、林耘生2人登記參選,被告於投票日前4日之97年1月8日與告訴人之競選對手一同召開記者會為上開足以減損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之陳述,其意顯在使選民對告訴人形成負面印象,使告訴人不當選,故被告於97年1月8日以上開陳述誹謗告訴人、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犯行明確,應可認定。且此距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已僅4日,自足以對告訴人之選情造成不利之影響,並不因告訴人之競選實力之強弱而有異。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修正後為同法第104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均認基於言論自由保障之下,適度地減輕行為人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之舉證責任,認只要行為人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足,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換言之,倘係行為人「明知」其所誹謗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重大輕率未加查證而即使誹謗他人在所不惜時,而仍廣為散布或傳播,自應構成誹謗及違反選罷法之特別規定至明。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四)候選人是否涉嫌犯罪亦關係於選民是否能透過選舉機制選出正確、品德操守良好之公職人員,自與公益有關,固非單純屬於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1月8日召開記者會所為陳述係屬真實,並於其另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證案件中供稱:當年甲○○發放白冰冰的錄影帶,他在高分院審理時叫我作偽證,教我說,他從頭到尾沒有看過這捲錄影帶,也沒有叫人去發放這些錄影帶,等他看到時大發雷霆,當時是在連立堅律師的辦公室,我與甲○○2人在場,連立堅也在場,甲○○和我排演過,我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作偽證,在作證時說甲○○沒有看過這捲錄影帶,但事實上是我陪甲○○看這捲錄影帶,在高分院的判決書中,我是文宣部的負責人,我告訴法官這些錄影帶不是我們發放的,甲○○也不知情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97號卷《下稱雄檢97他397號卷》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528號卷《下稱雄檢97偵26528號卷》第4~5、11頁)。經查:
(1)告訴人甲○○確於87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780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雄檢97他397號卷第11~15頁)。
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書中確載明「被告(即告訴人甲○○)於參加某一正常電視訪談節目結束後,看到上開錄影帶片段後,於回到其競選總部後,即令人取回該捲錄影帶播放,嗣看完該捲錄影帶內容後,即生氣地指示競選總部同仁不可播放(散發)該錄影帶,並稱別人散發是別人的事等情,亦據證人丙○○(即被告競選總部負責文宣人員)、證人蘇嘉宏(即參贊被告文宣及選舉策略工作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堪認被告並未授意其競選團隊播放該錄影帶。」等語。
(2)惟告訴人堅決否認有教唆被告作偽證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於87年間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之辯護人連立堅於被告另自首偽證案件之偵訊時證稱:我的印象中甲○○並沒有叫丙○○作偽證,我不記得甲○○有和丙○○到我的事務所演練,甲○○或我沒有教丙○○怎麼講等語(見雄檢97偵26528號卷第16~17頁);嗣於本案承辦檢察官偵訊時仍證稱:我印象中甲○○沒有在我的事務所套招要他出來作偽證,也沒有看過或聽過甲○○教他作偽證這件事等語明確(見乙○97選他66號卷第64頁),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在連立堅律師之事務所教唆其作偽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3)再觀諸被告於91年7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74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乃證稱:我在87年市長選舉時跟甲○○市長跑全程,我在旁邊發文宣,我沒有參與文宣事務,被告甲○○看錄影帶的情形是,那天我們去錄影,錄完影時,我們才看錄影帶,我們看了一小段,因為我們要趕回總部,當時吳先生有感傷的感覺,表示他是第一次看到錄影帶,我們就趕回民權路總部主委的辦公室,吳先生就叫總部的人將錄影帶找出來,在主委的辦公室播放,我們在主委辦公室從頭到尾看完,他很生氣的告訴總部的人都不可以去散發這個錄影帶,別人散發是別人的事情,當天距投票日約1星期內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卷《下稱高雄高分院91上訴674號卷》第93~95頁),被告僅係證述告訴人看到該錄影帶時之情緒反應,並未當庭表示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看過這捲錄影帶,亦未叫人去發放這些錄影帶等情,與其所辯其受告訴人教唆而作偽證之內容已有不符。且證人即告訴人87年競選時參贊文宣、選舉策略工作之蘇嘉宏於該案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在競選總部看到吳先生看白冰冰製作的錄影帶,那天已經10點、11點左右,我沒有預期市長會那麼早回來,吳市長走進來眉頭深鎖,找人將白冰冰的錄影帶找出來,他要看,我覺得好像發生大事情,錄影帶播放時吳市長眉頭深鎖,緊閉嘴唇,他看完時有做一個指示,別人怎麼做是別人的事,但是我們競選總部的人就是不可散發,當天距投票日不到1星期等語(見高雄高分院91上訴674號卷第96~9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87年競選時之新聞發言人盧明志於同案第一審審理時,亦曾證稱:甲○○當時在競選總部有斥責不應該播放此錄影帶,甲○○確實有指示不准再播放此錄影帶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95號卷第105、
141~142頁),均與被告上開於同日審理時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又證人蘇嘉宏嗣於被告另自首偽證案件之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與丙○○是隔離訊問的,我不知道他的答話內容,當時我講的都是真的,甲○○絕對不可能在作證之前叫我們作偽證,也沒有叫我們要怎麼講,我於97年7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證講說錄影帶播放時吳市長表示我們競選總部的人就是不可散發的證詞是真的等語明確(見雄檢97他397號卷第第17~18頁),足認被告上開於91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
674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非虛偽,其斯時並無作偽證之情形。
(4)另參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之小姨子郝家伶有金錢糾紛,並曾於96年10月5日以簡訊傳送「謝謝你逼我做出不能做事的事,(郝家伶女士)我辜負了你對我的疼愛,我現在不管任何事情了,你去拍賣陳淑芬的房子我已無所謂了,白冰冰事件,你指使我至現任議員連立堅的律師事務所,套招做偽證,你不顧一切情分,我將你把所有陳淑芬的東西拍賣完之後,我將在適當的時機,做出我該做的事件,謝謝你讓我變成沒欠你錢,我希望你把他逼的宣布破產,3至5年他將可重新開始,你可以將可他她一把,讓他從新開始,我將不會撥電話給你,因為我沒欠你錢了,玉使俱焚吧,相信他破產你一毛錢也拿不到,你做的真好,我現在輕鬆很多了,謝謝你(郝家伶)。我沒恐嚇你ㄡ,」等內容至告訴人之妻妹郝家伶所使用之手機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68號卷《下稱雄檢97他568號卷》第27~28號卷),並經證人郝家伶於被告另案所涉恐嚇案件之偵查中供述綦詳(見雄檢97他568號卷第17、36頁),並有上開簡訊內容之照片9張、郝家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雄檢97他568號卷第6~13頁);且被告因傳送上開簡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98年1月8日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乙情,復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64頁)。被告於該案偵訊時並供稱:上開簡訊內容乃在請郝家伶放過其女友陳淑芬,不要拍賣陳淑芬的房子,而所謂「套招作偽證」之部分係指郝家伶與甲○○叫我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被告於競選高雄市市長時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作偽證等語(見雄檢97他568號卷第27~28頁),被告乃因財務糾紛對郝家伶有所怨懣而傳送該恐嚇簡訊,卻於該簡訊內容中提及所謂告訴人教唆其作偽證乙事,可見被告應係因與告訴人妻妹郝家伶間有財務糾紛,心生怨憤,因刻意於投票日前4日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對外廣為散布被告教唆其作偽證之事,以影響告訴人之選情,藉以報復告訴人及郝家伶,自其上開事先恐嚇告訴人妻妹之行為觀之,確有虛構事實構陷告訴人之可能。
(5)此外,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97年1月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74號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經被告教唆而為偽證,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同認被告於91年7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具結後之證詞並無虛偽不實之處,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偽證犯行,亦難認定甲○○有教唆被告偽證之犯行,而於98年1月10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被告於該案之刑事自首狀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乙○97選他66號卷第21~2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90號卷第2~4頁), 益徵 被告於91年7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具結後之證詞並非虛偽,且告訴人亦無教唆其作偽證之情事。
(6)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藝人「白冰冰」(藝名)到庭作證,並提出白冰冰於不詳報刊受訪之影印資料為佐。惟其始終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且本案爭點乃在於被告於97年1月8日召開記者會所為之言論內容是否虛偽,即告訴人有無教唆被告作偽證,及被告有無於91年
7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74號案件審理時為虛偽陳述之情,而觀諸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僅係證述告訴人看到白冰冰所製作之錄影帶時之情緒反應,此部分與白冰冰本人並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並未曾教唆被告偽證,而被告是否曾受告訴人之教唆而於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作偽證、為虛偽陳述,乃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其明知被告並未曾教唆其作偽證,竟仍於前揭時、地召開記者會為上開陳述,自難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情形,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要件不符,應予處罰。
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雖被告所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惟此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係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逕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不當選,竟以與不知情之告訴人競選對手一同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之方式,以虛偽不實之陳述惡意中傷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嚴重危害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對於國家民主進程之負面影響甚大,犯後亦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黃怡瑜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