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聲請人丙○○受監護宣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甲○○之配偶,甲○○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因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聲請法院選定其配偶丙○○為監護人,並指定其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佑生醫院診
斷證明書、甲○○身心殘障手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
8月9日於鑑定人 楊永洪 醫生(現為祐生醫院家醫科醫生)面前訊問甲○○,法官當場點呼甲○○姓名三次,無反應、眼瞼無法閉合,用紗布遮住、氣切、使用鼻胃管餵食、使用尿袋導尿,四肢無法自主運動。且經鑑定人楊永洪醫師認為:病人於99年3月9日由高雄榮民總醫院進入本院,98年11月16日因缺氧性腦損傷、呼吸衰竭進行氣切手術,使用呼吸器,於99年8月3日呼吸器脫離。屬因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99年8月9日之鑑定筆錄)。綜合上情,堪認甲○○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又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為甲
○○之配偶,瞭解其財務狀況,且現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甲○○之日常生活起居,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甲○○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查
乙○○(00年0月00日生)係成年人,且為甲○○之次子,亦瞭解甲○○之財務狀況,於99年8月9日鑑定筆錄中亦簽名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中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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