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及美工刀、活動鈑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又因毒品、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1年確定,經該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於94年12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
7月24日假釋出監,於96年9月3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嗣於96年間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1月、5月,經該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9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活動鈑手各1支,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以自備鑰匙2支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著手竊取上開車輛,尚未得手之際,為甲○○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大聲喝止,經甲○○及到場員警協同逮捕乙○○,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2支及美工刀、活動鈑手各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可參,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美工刀、活動鈑手照片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鑰匙2支及美工刀、活動鈑手各1支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加重竊盜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活動鈑手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可參,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幸因被害人發現制止始未得逞,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2支,乃被告所有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至於扣案之美工刀、活動鈑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均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一節,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處之宣告刑既未逾1年,則自無從適用上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且觀之本件被告雖有前開之竊盜罪科刑紀錄,惟各該前科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依被告所陳其為塑膠工廠員工,並非無一技之長,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後自警詢即主動供明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如確能改過向善,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是公訴人請求併依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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