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上字第5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乙○○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應提出㈠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書。㈡同前巷11號4樓房屋,自民國98年7月25日起之租賃契約書。
理由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主文所示之房屋,由被上訴人乙○○出租予第三人,上訴人主張租金為本件訟爭遺產之一部分,其租賃契約於本件訟爭應證之事實重要,有提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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