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26號原告 黃瑞良 被告 張瀚方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以
97年度易字第4408號判決在案,並於98年1月12日確定。茲原告於100年1月1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本院已無該刑事案件繫屬,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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