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聲請人 黃傳灝 相對人 姚俊帆 即 姚泰楠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姚泰楠(已歿;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姚俊帆為遺產管理人)於民國87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定,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姚泰楠於87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經聲請人於107年1月27日依民法478條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20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附表:(土地)106年度司拍字第19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伸港鄉│興安││1379││00│05│32.06│2分之1│重測前: 埤子 │││││││││││││ 墘段 汴頭 小段│││││││││││││610-1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