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上訴人 蔡國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 被上訴人 何天瀚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上訴人 何豐棧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 洪木昆 (下稱上訴人等2人)於民國96年5月28日與被上訴人何天瀚、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合稱何天瀚等2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另依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預訂買賣契約。依其前言及約定內容,豐昱公司借款、付款及上訴人等2人於96年9月18日將系爭10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並參酌證人 何慧玲陳鎮陳永卿 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何豐棧所述等情以觀,上訴人等2人以該土地向何天瀚等2人融資之約定方式,係何天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億6,000萬元,向上訴人等2人買受該土地後,由豐昱公司以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支付價金,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後,倘發生滅失情事,豐昱公司無權請求上訴人等2人償還款項,其間亦無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借貸條件,且上訴人等2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買回該土地,堪認其間締約真意純屬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買賣式讓與擔保,並非以擔保債務存在為目的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至上訴人等2人於買回期限屆至後,僅喪失買回權,並不負清償債務之義務,自與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之規定有別,難謂無效。另雙方磋商後之履約結果,並無礙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亦不因上訴人等2人仍有使用管理該土地致受影響。而上訴人等2人於97年4月24日發函行使買回權前,何天瀚屢催告繳息未果,已於同年2月13日通知喪失買回權,其2人亦未提出相對應之買回價金,與買回要件不符。則豐昱公司於97年8月7日,本於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將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威啟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上訴人等2人未能買回該土地,並非豐昱公司違約所致,亦與被上訴人楊士弘、何豐棧執行業務無關,自無從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等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利息、手續費予何天瀚等2人,不因喪失買回權,即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先位(原審改列)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8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擴張聲明金額,請求㈠何天瀚等2人連帶給付1,850萬元本息,㈡楊士弘、何豐棧、豐昱公司連帶給付1,850萬元本息,㈢何豐棧給付1,850萬元本息,各組人員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且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何天瀚等2人給付1,85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陳明對同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
208號民事卷證資料沒有意見,且同意作為裁判基礎(一審卷㈠
147頁反面,卷㈡50頁反面),第一審乃參酌證人陳永卿於另案之證詞而為判斷(一審判決9、13頁),原審再次調卷並通知兩造閱覽後,續以該證述為裁判基礎(原判決13、14頁),難謂係突襲性裁判;另原判決係分別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受人,及系爭10筆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豐昱公司而為論述(13、16、21頁),無礙其就系爭協議書性質之認定,其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依其與豐昱公司之96年5月30日內部法律關係而為該土地移轉一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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