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起訴時戶籍地設於臺中市梧棲區,有其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限閱卷),足認被告住所地現
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按原告所據以起訴之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與被告間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7條記載:雙方合意以被告申辦服
務時遠傳公司之當地營業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系
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查本件被告係於遠傳公司
位於臺中市各區之營業所申辦各次電信服務,有系爭契約申
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第27頁;第30頁;第
32、33頁)依前揭約定,兩造應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