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 陳韋帆 支付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慧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存摺」之記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
12行關於「陷於錯誤」之記載後方補充「,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於證據欄增列「被害人陳韋帆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為證據;及附表編號1至
4「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欄關於「前揭戶」之記載均更正為「前揭帳戶」,並依序於附表編號1、2、4之「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欄內補充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各為「
101年2月20日13時許」、「101年2月19日14時51分許」、「101年2月21日20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陳韋帆、 李柏霆羅素琴陳建宏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4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上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前開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迄今已如數賠償被害人李柏霆、羅素琴被騙金額完畢、已賠償被害人陳韋帆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被害人陳建宏則同意讓其分期賠償並原諒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限時報值信函執據等附卷可稽,足認其於犯罪後,願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所致之損害,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微,又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其係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如前所述,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又已賠償被害人李柏霆、羅素琴所受財產損害、賠償被害人陳韋帆部分損失,另亦獲得被害人陳建宏之原諒,足見其已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應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確實修補所犯,並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另參酌被害人陳韋帆向本院表示:其同意讓被告分期支付賠償金,其只希望被告盡快賠償,沒有具體賠償方案等語,有本院民國102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應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被害人陳韋帆支付7,080元之損害賠償;又此支付被害人陳韋帆7,080元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若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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