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啟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22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楊啟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1.被告楊啟偉於101年8月24日下午7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見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攔檢並扣得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1組,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下稱系爭前案事實),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起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2.經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開內容,與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起訴書所載前案事實之被告、犯罪地點、施用方式等犯罪事實均完全相同。
3.兩案之施用時間雖分別為101年8月「23日」與「24日」,惟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日期為「101年8月23日」,應係根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所認定(見警卷第
5頁),惟查該次警詢日期為101年9月30日,與犯罪時間已有一定差距,因被告已於前案自白係於「8月24日」施用毒品,故當本件警方詢問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至少應與前案一致,同為「8月24日」或該日後之某日,不可能更早一日。且依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不確定確實的施用時間(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等語,是前揭「23日」之認定並不排除出自被告記憶錯誤所致。
4.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檢體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查本件被告經警通知採尿送驗之時間為101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較前案驗尿時間晚一天,測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25ng/ml、1747ng/ml(見警卷第8頁),較前案於10
1年8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測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00ng/ml、60000ng/ml為均顯著降低(見本院卷第23、24頁),且均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4日即96小時內,符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係基於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排尿、代謝之結果。
5.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本件犯行,辯稱其係一次施用毒品行為遭2次採尿等語。又查其被告於101年9月30日警詢時事後畏罪即提出前開辯詞(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6頁),衡情與臨訟卸責亦屬有間,是其所辯即非不可採信。
6.綜上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事實為同一事實。準此,公訴人就與曾經判決確定之系爭前案事實屬同一事實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一罪不二罰之原則及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