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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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8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賴湘翎 即 賴琮傑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琮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59,335元,及其中新臺幣57,416元自民國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琮傑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琮傑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61元,及其中57,228元自
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嗣於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琮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335
元,及其中57,416元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
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核屬減縮(就請求之金額部分)或擴張(就利息部分)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賴琮傑於94年2月2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積欠59,335元,及其中57,416元自100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賴琮傑於
99年9月16日死亡,被告為賴琮傑之繼承人,並已向法院聲
明限定繼承在案,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希望原告可以同意讓我只還消費款的本金,
希望私下跟原告談和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度,負償還責任。債權人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請求
,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0年6月20
日中院彥家合99司繼2489字第59654號函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真實。至於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僅清償消費款本
金,或是否同意與被告另談和解,均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