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85號
原 告 王惠羣
康陳愛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
被 告 巫張素珠
訴訟代理人 巫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王惠羣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本票對於原
告王惠羣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康陳愛梅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本票對於
原告康陳愛梅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執有原告2人所分別簽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嗣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本院103年2月10日103年度司促字第4405號、第4406號
支付命令),然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2人部分之簽名、指印
,均非原告2人所為,均係遭訴外人即原告康陳愛梅之子、
原告王惠羣之夫 康志成 所偽造,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
原告2人名義所分別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均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當時係因訴外人康志成執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其
始取得系爭本票,而訴外人康志成向其借款時曾聲明係經原
告2人之同意始開票等語,但其並未看到原告2人簽發系爭本
票,因此存疑才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
爭執,且該票據及利息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
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名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或
背書行為,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
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
、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
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
發票,行為之真正,應由票據債權人即持票人負證明之責。
㈢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法官向被告訴訟代
理人闡明原告起訴內容。)我們存疑才申請執行。我們沒有
親眼看到原告2人簽名。」、「(法官問:你們跟原告有無
借貸關係?)沒有。」、「(法官問:你們確實沒有看到原
告2人親簽?)確實沒有看到。」、「(法官問:當時借款
時是由康志成一人來借款的?)是的。」、「(法官問:當
時有無問過康志成:原告二人為何要開票?)有的,康志成
說他母親及太太都同意他開票。」等語;另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稱:「(法官問:對於被告抗辯稱康志成借款時自稱有得
到原告2人授權或同意,有無意見?)否認。也否認事後有
追認。而且也另外向康志成提起刑案的告訴。」等語,雖可
確認訴外人康志成曾執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但並無法證明
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2人之簽名、或指押均係由原告2人本人
所分別親為,或委由他人予以代行,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否認其等有分別授權其子、其夫康志成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亦對於其確未向原告2人確認
有無授權一事進行查證,更難以證明原告2人有授權其子、
其夫康志成代簽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上原告
簽名、捺印之真正提出何種證明,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證原
告2人有何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則系爭本票
係原告2人所分別簽發一事,尚未達令人信實之程度,被告
既未就系爭本票為原告2人分別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
無令原告2人負擔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發票人票據責任,而對
被告給付票款之理。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2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有理,
應予准許;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蕭榮峰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
├──┼──────┼────┼───┼─────┼──────┤
│1│98年7月22日│0000000│康志成│200,000元│98年9月22日│
││││王惠羣│││
├──┼──────┼────┼───┼─────┼──────┤
│2│98年1月22日│0000000│康志成│100,000元│98年3月22日│
││││王惠羣│││
├──┼──────┼────┼───┼─────┼──────┤
│3│97年7月7日│0000000│康志成│100,000元│97年9月7日│
││││王惠羣│││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
├──┼──────┼────┼────┼─────┼──────┤
│1│99年10月13日│694179│康志成│200,000元│99年12月13日│
││││康陳愛梅│││
├──┼──────┼────┼────┼─────┼──────┤
│2│99年5月23日│694180│康志成│200,000元│99年7月23日│
││││康陳愛梅│││
├──┼──────┼────┼────┼─────┼──────┤
│3│100年5月10日│0000000│康志成│300,000元│100年9月10日│
││││康陳愛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