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尚午指定辯護人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尚午與告訴人 李政聰 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均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徒刑。詎被告竟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在臺南監獄第五工場浴室水池旁,持工作用扳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手臂數下,致告訴人李政聰受有右手尺骨骨折、頭部損傷、右側耳膜破裂、右側中耳炎、右側耳膜穿孔、兩側聽力喪失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尚午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聰之指訴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一○一年九月十日南監戒字第○○○○○○○○○○號函暨接見明細表與會客錄音CD、臺南市立醫院一○一年十月一日南市醫字第○○○○○○○○○○號函暨就醫摘要與病歷、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南監戒字第○○○○○○○○○○號函暨自白書各一份為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李政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打告訴人李政聰是一時氣憤,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事實上告訴人李政聰也沒有兩耳聽力喪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經查:
(一)告訴人李政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後,於同日急診就醫檢查,受有右手尺骨骨折、頭部損傷、右側耳膜破裂,於一○一年四月七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出院,共住院六日,復於一○一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耳鼻喉科診療,認有右側中耳炎,右側耳膜穿孔、兩側聽力喪失之傷害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同院一○一年十月一日南市醫字第一○一○○○○七五三號函暨所附就醫摘要及病歷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至六頁、第四十二至七十六頁)。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同條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七三三號、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四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告訴人李政聰為聽力鑑定後,該院鑑定結果認:「李政聰先生,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病歷號碼00000000,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下午至本院門診接受聽能鑑定,共接受純音聽力檢查、鼓室圖、語音接收閾值測驗、聽性腦幹反射、耳聲傳射、乳突X光檢查,結果顯示平均聽閾(以五○○赫茲、一○○○赫茲、二○○○赫茲、四○○○赫茲,四個頻率的平均值為平均聽閾),右耳為五十分貝,左耳為四八分貝,兩耳的平均閾值接近,且語音接收閾值、聽性腦幹反射的檢查結果亦與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相符,因之鑑定該病患為雙側輕度聽力障礙,聽能並非完全喪失,故未達到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有該院一○二年十月十八日成附醫耳字第○○○○○○○○○○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九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李政聰所受傷害自難認已達刑法所稱重傷害之程度,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二)另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本案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聰指訴略以:一○一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告訴人蹲在第五工場浴室水池旁洗手時,被告無緣無故持扳手擊打告訴人右後側頭部、手臂等處,造成告訴人頭部損傷、右手尺骨骨折、右側耳膜破裂、兩側聽力喪失;並表示:其與被告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並先後分配在第五工場參加作業,過去雖互不相識,但平日相處融洽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至三頁)。而被告則於警詢中供述:李政聰與伊同舍房床舖相連,伊原與李政聰很好,因監舍物品老舊問題,李政聰有講消遣及瞧不起伊的話,讓伊心中不平,忍了好多天,才情緒爆發而毆打李政聰(見一○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於偵查中供稱:有於一○一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監獄工場澡堂用工作用的扳手毆打李政聰三下;李政聰是蹲著,因為他的手擋在前面,所以打在哪一隻手,伊沒印象,第一下打到頭,第二、三下就打到他的手,伊打他三下他沒還手,伊就沒繼續打他(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當時會氣憤是因為我們兩個睡一起,有一次伊的枕頭發霉,伊就把枕頭拿去丟掉,李政聰叫伊去拿要出獄的人的枕頭來用,伊說這樣不好,那是別人用過的,而李政聰很多東西都是交接別人的,他覺得他可以用別人的,為何伊不能用別人的,他就過來伊工作的地方用話激伊,伊覺得伊對他很好,他生活上一些不方便的地方、物資,都是伊支援他的,他卻跟伊說一些很難聽的話,所以伊才會一時氣憤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反面至九十七頁)。是綜合告訴人李政聰指訴、被告之供述及前揭診斷證明書、就醫摘要、病歷資料,固堪認被告確有以扳手毆打告訴人李政聰之頭部及手部一事,但被告與告訴人李政聰間平日相處尚稱融洽,難認有何深仇大恨,本件僅係因被告受不了告訴人李政聰之言詞挑釁所生細故而引發上開衝突,被告固有持扳手毆打告訴人李政聰之舉,惟此乃係因本件案發時、地,雙方均在監獄工場內作業,而該扳手又係作業場所中隨手可以取得之物;再斟酌被告在毆打告訴人李政聰之後,發現告訴人李政聰並未還手,即自行停手(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頁),且告訴人李政聰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等情交互審視,被告辯稱僅係一時氣憤,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衡諸被告之行為起因及其客觀舉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李政聰特定機能,抑或有使告訴人李政聰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故意。公訴人論告時雖以被告持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重量之工具毆擊告訴人李政聰之頭部為由,主張被告具有重傷害犯意,雖告訴人李政聰經過相當治療而恢復,目前雙側聽力輕微減損,不符重傷害程度,所為仍應成立重傷害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反面至九十八頁)。然查,被告雖有故意持質地堅硬之扳手敲擊告訴人李政聰頭部之舉,惟被告明知僅擊中告訴人李政聰頭部一下,其餘之攻擊行為均係擊中告訴人李政聰之手部,而在未有任何阻力之情形下,即自行停手,未有繼續攻擊告訴人李政聰頭部或特定部位之行為,且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李政聰之扳手,乃係其等作業場所即可取得之物,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固有持扳手毆打告訴人李政聰之情事,然其辯稱僅係一時氣憤,並無使告訴人李政聰受重傷害之故意,依本案客觀情狀,既非完全難以憑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傷害故意,即不能證明其行為該當於重傷未遂罪。被告辯稱當時僅因一時氣憤,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核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容有未洽。
四、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七六號、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一四六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是否已經檢察官起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與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無涉,公訴人若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提起公訴(如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人所犯應評價為告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法院即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政聰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已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按(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而本件係於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為憑,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遽以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蘇碧珠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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