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9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690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之1居基隆市○○區○○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12月4日1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2住處飲酒,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於同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鄉○○路由澳底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0號前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致與斯時由丙○○所駕駛沿自強路往牡丹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丙○○之證述。(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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