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受│├────────┼──────────┼──────────┤刑││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人│├────────┼──────────┼──────────┤現││犯罪日期│95.1月初起至│95.2.7日起至95.5.8日│於│││95.2.8日止│止│臺│├────────┼──────────┼──────────┤灣││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臺││年度案號│95年毒偵字第260號│95年偵字第1672號│中│├─┬──────┼──────────┼──────────┤監│││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獄││最├──────┼──────────┼──────────┤苗││後││││栗││事│案號│95年易字第318號│95年上易字第927號│分││實││││監││審├──────┼──────────┼──────────┤執│││判決日期│95.6.30│95.8.22│行│├─┼──────┼──────────┼──────────┤中│││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易字第318號│95年上易字第92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6.30│95.8.22││├─┴──────┼──────────┼──────────┤│││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備註│95年執字第1617號│95年執字第19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