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並未依前開條例規定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詎丙○○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2月20日起至96年3月24日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其所經營「 楊胖子 檳榔攤」走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使用上開電子遊戲機,以賭客每投注硬幣新臺幣(下同)10元,如押注得分,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對價,反之則押注金額留存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歸丙○○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6年3月24日14時55分許,因警方接獲檢舉電話,遂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上開檳榔攤實施臨檢,當場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2,00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並未依規定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96年2月20日起至96年3月24日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其所經營「楊胖子檳榔攤」走廊,擺放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嗣於96年3月24日15時10分許,為警至上開檳榔攤實施臨檢,當場扣得該「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2,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行,辯稱:該「小瑪莉」1臺係供自己把玩,機具內2,000元是自己所投等語。
(二)經查:
1、證人乙○○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站在『楊胖子檳榔攤』外,看不到『小瑪莉』電動機臺,但進去檳榔攤在警卷現場位置圖第二個箭頭處就可看到,是放在右手邊走廊靠近廁所的地方。警卷現場位置圖是我繪製的,取締時現場有『水果臺』,因我認為不是取締範圍,所以沒有繪製在現場圖上,我將『水果臺』位置繪製成是『小瑪莉』的位置。拍攝現場照片時,沒有移動『小瑪莉』。」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甲○○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我們進到檳榔攤後就可直接看到擺設,我們一進去是看到『水果臺』,看到『水果臺』之後繼續走進去,就看到『小瑪莉』機臺。我在警卷現場位置圖第一個箭頭就可看到電動機臺,走廊蠻寬的,約有1公尺多一點,走進去就可以看到後面的狀況。警卷現場位置圖不是我繪製的,我印象中『小瑪莉』擺設的位置與現場位置圖不同。」等語,證人甲○○並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1紙附卷供參,顯示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之位置,係在「楊胖子檳榔攤」內走廊左側(見本院卷第29至第32頁、第41頁)。故依證人乙○○及甲○○上開證詞,可知本件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擺設位置係在「楊胖子檳榔攤」內走廊左側顯而易見之處。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警方查獲我擺放的電玩機臺可從我經營的檳榔攤內目視可及,走廊通到廁所,廁所可供到我經營的檳榔攤客人進入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若客人急的話就向我借廁所,我也是會借。…我朋友常來我檳榔攤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楊胖子檳榔檳」內平日有不特定之多數人進出。此外,復有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可證被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所經營之「楊胖子檳榔攤」內走廊上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6年3月24日15時10分許,我有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楊胖子檳榔攤』取締賭博電玩,當時還有甲○○與我一起前往,到達該處時,丙○○有在場。我會前往該處查緝賭博性電玩,是因之前我在民權派出所服務,『楊胖子檳榔攤』是在民權派出所轄區,之前該處也是我的管區,96年1月3日我調到惠好派出所,有人打電話到惠好派出所報案,電話不是我接的,是值班 李信德 接的,…後來李信德打電話給我說有賭博性電玩,當時我與甲○○在外巡邏,我接到電話就前往取締。當時進去有告知被告是否同意我們進去取締電玩,被告同意,我們就進去拍照存證,有看到1臺『小瑪莉』,機臺裡面有錢,沒有人在玩,有插電。…之前我有取締過賭博電玩,也有取締過『小瑪莉』機臺,我們有試過用鑰匙打開機臺,從IC板的卡榫一直按就會顯示分數,『小瑪莉』機臺若是自己在玩,不需要投幣就可以玩。取締本件『小瑪莉』時,其退幣孔有上鎖。…拍攝現場照片時,沒有移動『小瑪莉』,『小瑪莉』機臺擺設位置足夠讓人在機臺前把玩。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我沒有寫,是李信德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6年3月24日15時10分許,我有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楊胖子檳榔攤』,因據報那邊有電玩,我就與乙○○一起去取締電玩。我們會前往該處查緝賭博性電玩,是因在巡邏時乙○○告訴我『楊胖子檳榔攤』有賭博性電玩,…我們查扣後,發現裡面有硬幣。當時『小瑪莉』退幣孔有上鎖,且被告說他沒有鑰匙,所以我們才帶回派出所打開。…我之前在家裡有1臺大型電動玩具,我就將投幣孔拆開,有1根用於感應硬幣的鐵針,只要用手指頭按該鐵針,就可以顯示分數,『小瑪莉』機臺若自己在玩,不一定要投幣才會顯示分數。…取締過程被告有出現在檳榔攤。…『小瑪莉』擺設的位置,人可以坐在『小瑪莉』前把玩,寬度絕對夠,後面是廁所。除本件外,我有取締過賭博性電玩『小瑪莉』的經驗。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當天是我代理所長,所以所長部分是由我批示,受理人是李信德,我只有寫批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第32頁)。證人乙○○、甲○○上開證詞,就:⑴因有人檢舉「楊胖子檳榔攤」擺設賭博性電玩,始共同至該處實施臨檢;⑵查獲『小瑪莉』機臺時,機臺有插電,退幣孔有上鎖;⑶『小瑪莉』機臺可設定勿庸投幣之方式,供自己把玩等重要情節證述一致。復觀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載有:「案發時間:96年3月24日14時50分,發生地:宜蘭市○○路○段○○號,報案時間:96年3月24日14時55分,報案內容:於上述時、地有賭博電玩」此有該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益證確有他人在被告所經營之「楊胖子檳榔檳」內,發現被告擺設之「小瑪莉」機臺有供不特定之人投幣下注賭博財物,始匿名檢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擺設『小瑪莉』機臺,本來是要給人家玩,…所以才藏在走廊後面,當時『小瑪莉』有插電,裡面硬幣2,000元,退幣孔有上鎖。我沒有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機臺是96年2月中朋友給我的。…我住在檳榔攤樓上。小瑪莉插電,投10元,按上面的圖案押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經警扣得之「小瑪莉」機臺內有2,000元之10元硬幣,且退幣孔復上鎖,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小瑪莉」機臺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第16頁),則該「小瑪莉」機臺倘若係單純供被告自己把玩,被告可放置在檳榔檳樓上住家,且設定勿庸投幣之方式把玩,何需在退幣孔上鎖,且該「小瑪莉」機臺內尚有多達2,000元之10元硬幣,足認被告在「楊胖子檳榔攤」內走廊上擺設該「小瑪莉」機臺係供不特定人投入10元硬幣押注,與之賭博財物,而非係供自己把玩。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該「小瑪莉」機臺係供自己把玩等語,自不足採。
3、綜上證據,可證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並未依前開條例規定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詎被告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96年2月20日起至96年3月24日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其所經營「楊胖子檳榔攤」走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使用上開電子遊戲機,以賭客每投注硬幣10元,如押注得分,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對價,反之則押注金額留存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歸被告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6年3月24日14時55分許,因警方接獲檢舉電話,遂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上開檳榔攤實施臨檢,當場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賭資2,000元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被告所經營之「楊胖子檳榔攤」處,是被告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且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相同,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行為,亦應為法律上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違法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1臺,藉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牟利,及考量被告擺設該機具僅1臺,而扣案之賭資共計2,000元,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及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賭資2,00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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