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315號

原告 張德雲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張連德

張鳳龍

吳貴文

吳貴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炳儒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中附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同年5月.日前補正,而此項裁定係於同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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