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315號
原告 張德雲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炳儒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中附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同年5月.日前補正,而此項裁定係於同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