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073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宏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陳禹宏 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952號支付命令,該命令分別於113年4月

10日、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16,247元(含本金309,037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

6,690.33元及違約金51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9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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