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40號被告張文能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對面之冷氣維修廠空地,竊取 張志昭 所有真空機1台(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8日10時1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真空機1台(已發還)、馬達4個(所涉竊盜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張志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志昭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真空機1台,業發還告訴人,此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