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雯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雯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御飯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御飯糰」。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雯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 林鴻賢 管領之商品,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由被告竊得之御飯糰1個,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21號被告詹雯婷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雯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上午6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香珍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鮪魚口味「御飯團」1個(售價新臺幣30元),將之置於其所穿黑色長袖外套口袋內,得手後僅至櫃臺結帳其另購買之便當1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所竊「御飯團」取以食用。嗣該店店長林鴻賢發現貨架物品短少,經調看店內監視器影像,見詹雯婷行竊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鴻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雯婷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業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案發地點及其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雅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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