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水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水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水木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起,係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之受刑人(現已移監),其於111年5月17日9時38分許,在彰化監獄內勇二舍走廊,因監所視同作業員 陳錫章 拒絕其將2張郵票拿給另一名受刑人而心生不滿,於同日9時39、40分許,勇舍主任管理員 吳冠廷 走近處理時,潘水木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冠廷當場辱罵「你心不正」,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並出手推撞吳冠廷,致吳冠廷向後跌倒在地,而對吳冠廷施強暴行為(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監獄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錫章、 廖明煌李啟明楊孟芳 之訪談紀錄及陳述書、證人 謝皓翰謝永通梁易忠車忠達 之陳述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潘水木對於上開證據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偵卷第5至6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吳冠廷,是吳冠廷自己跌倒的,我對吳冠廷說「你心不正」不是在羞辱他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9日起,係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
化監獄之受刑人(現已移監),其於111年5月17日9時38分許,在彰化監獄內之勇二舍走廊,因監所視同作業員陳錫章拒絕其將2張郵票拿給另一名受刑人而心生不滿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82頁),且經證人即彰化監獄勇舍主任管理員吳冠廷、彰化監獄受刑人陳錫章、謝永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在卷可稽(偵卷第5至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彰化監獄提供之勇二舍走廊監視器影像,勘
驗結果發現:於111年5月17日畫面時間(下同)9時38分27秒,被告走到走廊旁的櫃台前處理事情,於9時39分27秒,主任管理員吳冠廷也走到櫃台前,被告與吳冠廷交談,並用手指向黃色背心人員反應事情,期間被告並在文件上寫字並蓋指印,之後被告情緒激動,手指向黃色背心人員,與在場其他人情緒激動地講話,於9時40分27秒,被告準備離開櫃台,1名黃色背心人員伸手拉住被告,被告仍持續往前走,吳冠廷跟上被告,於9時40分29秒,吳冠廷在被告後方伸手要拉被告,旁邊的受刑人也跟上去,於9時40分32秒,被告已經轉身面向吳冠廷,被告身體稍微彎腰,頭朝向吳冠廷,於9時40分33秒,被告與吳冠廷面對面,吳冠廷有伸出手的動作,似乎與被告在拉扯,此時在場除了被告與吳冠廷有身體的碰觸外,並沒有看到旁邊其他人有出手伸向吳冠廷,於9時40分34秒,吳冠廷身體往後倒地,吳冠廷倒地前,畫面上看到吳冠廷的右手連向被告所在的方向,於9時40分35秒,吳冠廷隨即準備起身,並伸手指向被告,旁邊有受刑人去扶吳冠廷,於9時40分36、37秒,吳冠廷又重心不穩稍微往左傾,但此時吳冠廷僅稍微蹲下、未完全倒地就站起身,其他在場的人就把被告壓制在地上(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勘驗筆錄、第89至99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另勘驗彰化監獄提供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與視同作業員陳錫章核對郵票張數後,被告表示有「拿2張借那個同學」,陳錫章表示不行,之後監所主任管理員吳冠廷走過來,被告當場有向吳冠廷說出:「我知道你職位不夠」、「因為你心不正」、「心有正,你就不會這樣」等語,後有旁邊的人說:「不用這麼大聲,你不用這麼大聲」,被告則表示:「我又沒有跟你們說話,我在跟主任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勘驗筆錄)。
㈢經本院傳喚證人吳冠廷到庭作證,證人吳冠廷證稱:當天被
告對我破口大罵,說我層級不夠,在我執行公務時對我大喊你心術不正,整個舍房的人都聽得到,我身為主任管理員這麼多年,被一個進出監獄多年的人說我心術不正,真的覺得當時非常委屈,沒想到被告愈講愈激動,往那邊走,我也是儍眼,我在執行公務,你是要去哪裡,我就過去勸說,被告一個轉身就把我推倒,我沒有想到他會推我,推倒後我就站起來,旁邊同學先把他壓下來。…勇舍是違規舍,有一舍跟二舍,我在勇二舍,我要管理他們,我是那裡的主任管理員,當天就是針對他的貴重物品清點,等他離開時才會給他,當天執行到一半他就摔筆、大聲罵我,情緒激動並且攻擊我。…他自己激動跑去另一邊,我去把他追回來,他就轉身把我撞到,當時我嚇到,我沒有想到他會出手推我。…我從被告後面伸手過去是要安撫被告,後來他人轉過來就把我撞倒,被告有撥開我的動作,且有推撞我,我才跌倒,監視器影像跌倒第二次是我自己重心不穩自己跌倒,但是第一次跌倒是因為被告的行為讓我跌倒的等語(本院卷第124、127、129頁、第131至132頁);證人陳錫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吳冠廷過去叫他冷靜一點,結果一個動作吳冠廷就跌倒了,被告手有個動作,我有看到整個過程,才會趕快去將被告抱住。…我有看到吳冠廷如何跌倒,我有看到被告轉過來,手有做出動作,吳冠廷要安撫他,他也不能隨便亂跑,是要跑去哪裡,吳冠廷要去安撫他的情緒,叫他不要激動,結果過去他一轉過來就用手臂把主任推倒,所以吳冠廷才跌倒等語(本院卷第136、140頁);證人謝永通亦證稱:陳錫章在清點郵票張數叫他要簽收,被告跟陳錫章要求說要拿2張郵票給廖明煌,我們說不能這樣轉讓,他就說他要找主任,吳冠廷也說不行,被告就說吳冠廷心術不正,層級不夠才不行,講一講不爽就摔筆、拍桌子準備走人,吳冠廷要過去安撫他,他就推了吳冠廷,吳冠廷就跌倒。…被告那天摔筆走人時很激動,吳冠廷要過去安撫他,要過去拉他回來做資料,被告就轉過來,掙扎並用手肘手臂推吳冠廷,被告有掙扎,他轉過來手舉起來就推吳冠廷,吳冠廷就跌倒等語(本院卷第
143、146頁)。證人吳冠廷、陳錫章、謝永通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出手推撞吳冠廷致吳冠廷跌倒之行為,且其等證述內與勇二舍走廊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吳冠廷倒地前是與被告面對面,當時在場除了被告與吳冠廷有身體的碰觸外,並沒有看到旁邊其他人有出手伸向吳冠廷,於9時40分34秒,吳冠廷身體往後倒,於倒地前,吳冠廷的右手仍連向被告所在的方向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吳冠廷、陳錫章、謝永通之證述可知
,於111年5月17日9時39、40分許,被告於彰化監獄勇二舍主任管理員吳冠廷處理前揭郵票爭執一事時,確實有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冠廷當場辱罵「你心不正」等語,並有出手推撞吳冠廷之施強暴行為,致吳冠廷向後跌倒在地。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辱罵指稱其「心不正」等語,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自屬侮辱行為。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彰化監獄勇舍主任管理員吳冠廷所為出言侮辱及推撞之施強暴行為,其犯罪原因、目的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檢察官雖僅就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至105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3年,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1月4日(本案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另接續執行因傷害案件所判處之拘役50日,於109年2月23日執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被告不知控制自己情緒,僅因細故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主任管理員吳冠廷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所為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礙公務之執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職業為粗工、自己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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