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浚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浚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事實「案經被害人 周沛琳 提起告訴」、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書中並未提出證明方法,本院自不予審酌。另將此部分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28號被告林浚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7月21日17時2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彰化縣○○鄉○○街00○0號周沛琳之住處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扳開方式,著手開啟周沛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該機車置物箱上鎖無法開啟而未能得逞。旋遭周沛琳發現而未遂,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沛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淑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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