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小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黃小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小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小娟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 鄭明菊 、 許慈芳 及 楊依蓉 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諸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等3人因遭詐騙而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手機門號,而取得對價,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移送併辦,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號被告黃小娟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娟能預見電話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電話申請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21時9分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作為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豪神娛樂城」申辦帳戶「Z0000000000」之綁定電話之用。嗣後,取得上開遊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0年7月8日9時許,以暱稱「QianguanXiayu」之社群平台Facebook帳號,私訊前一天在「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下單之鄭明菊,偽稱自己係水產直播賣家,於直播上下標購買之付款方式為信用卡支付,需要提供信用卡號及授權碼以供付款云云,鄭明菊不疑有他,便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自同日22日48分起至23時5分止,4次盜用鄭明菊之信用卡資料用以購買「豪神娛樂城」之遊戲點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5萬元、2萬元及2萬元。其中5萬元之交易中,因鄭明菊改錯驗證碼,以致交易失敗。鄭明菊總共遭詐騙4萬5000元。
二、案經鄭明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㈠被告黃小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小娟坦承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被告使用該電話一段時間後,對於該電話門號之SIM卡下落,未能交待。㈡告訴人鄭明菊之指訴及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簡訊畫面。告訴人因網路購物,遭假冒直播主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㈢台灣大哥大電信資料查詢單。1、被告上開電話於110年7月間仍有使用紀錄,直到同年12月27日才停用。2、被告申辦時所留之聯絡電話係其使用中之0000-000000號電話㈣「豪神娛樂城」之用戶資料上開「Z0000000000」帳戶係於110年5月20日21時9分綁定被告之電話,之後使用至同年7月12日。使用過程中,均以電話密碼登錄方式登入帳戶。㈤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回覆。「豪神娛樂城」若綁定手機門號,要收取驗證簡訊,並於時效內輸入。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電話,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應為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09號被告黃小娟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小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手機門號,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信用卡資料與驗證碼予該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遂以前開門號在附表所示消費平台上申請會員資格,再以前述詐得之信用卡資料,於附表所示之各刷卡消費平台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證據:告訴代理人 聶曼臻 、告訴人許慈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許慈芳國泰世華持卡爭議交易聲明書、告訴人許慈芳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資料、告訴人楊依蓉國泰世華持卡爭議交易聲明書、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依蓉與「DunjiangYishan」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核被告黃小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手門號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酉股)以111原易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詐欺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中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翟恆威附表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詐騙方式刷卡時間(IP位置)刷卡金額(單位:新臺幣)刷卡消費平台刷卡消費帳號1許慈芳有假網購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6分許1萬元藍新豪神娛樂城Z0000000000(暱稱: 癡漢 肺炎)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31分許5,000元藍新豪神娛樂城Z0000000000(暱稱:癡漢肺炎)2楊依蓉有假網購110年7月2日晚上8時25分許1,000元碩網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暱稱:防疫達人)110年7月2日晚上8時32分許9萬8,700元碩網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暱稱:防疫達人)110年7月2日晚上8時39分2萬元藍新豪神娛樂城Z0000000000(暱稱:防疫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