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英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參點玖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更正為「時3分許,經警至彰化縣○○鄉○○路00號執」、刪除證據「證人 邱大旗 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111年3月31日出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粉塊狀檢品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9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室11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搜索當日逃離現場,另於111年4月1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111年4月14日採尿報告係採尿當天施用毒品的,該次施用得毒品與本案扣案4包之海洛因無關等語(見偵卷第321至323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要與被告另案於111年4月14日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聯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00號被告康英傑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英傑(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境內某產業道路堤防旁,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線」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3分許,因另案被告 黃柏豪 遭通緝而為警徵得屋主即另案被告 邱俊旭 叔父邱大旗同意而至彰化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英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扣案可資佐證,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證人邱大旗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照片(含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111年3月31日出具)及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魯麗鈴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毒品品項數量重量現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下稱現場扣押編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檢體編號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7公克現場扣押編號1⑴本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⑵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4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⑶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6公克(驗餘淨重3.90公克、純質淨重3.18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13公克現場扣押編號2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12公克現場扣押編號3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現場扣押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