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鼎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28號、111年度偵字第3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鼎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 楊立榮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尤鼎源對楊立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楊立榮於本院時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尤鼎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告訴人楊立榮(下稱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且於超車後再往右駛回車道時,任意驟然減速,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詎被告肇致本件車禍後,竟即駕車離開,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權益,影響交通秩序非輕,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於警、偵訊中猶未能坦承犯行,迄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堪認被告已有修復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僅希望緩刑期間可以加長乙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其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