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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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吉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0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吉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范吉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恐嚇取財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為賺取報酬(即網路線上遊戲之虛擬貨幣),抱持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恐嚇取得之款項後予以提領而從事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至108年3月12日13時3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告知帳號之方式,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
㈡擄鴿勒贖集團某不詳成員遂於108年3月12日9時至12時之某時
,捕抓到 蕭再旺 放飛訓練之鴿子1隻,蕭再旺於同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田中鎮住處清點放飛訓練返回的鴿子,發現少1隻,擄鴿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3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不知情之 蔡小萍 申辦)致電蕭再旺,恫嚇稱「你的鴿子在我手上、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才會放回」等語,蕭再旺擔心鴿子遭到殺害,便聽從指示,於108年3月12日13時5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社員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㈢范吉億旋依擄鴿勒贖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
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銅鑼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千元(尚包含其他來源不明之匯入資金),再悉數轉交擄鴿勒贖集團某不詳成員。惟范吉億終未取得約定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吉億之自白、告訴人蕭再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蔡小萍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林子威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和交易明細(尚有其他來源不明之資金匯入,如為不詳被害人所為,均非本案審理範圍)、告訴人蕭再旺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中華郵政營業據點查詢資料(銅鑼郵局)、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之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賠償告訴人1萬元,當場付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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