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140萬元,被告簽立借據一紙作為欠款之憑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無效,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二)我現在完全聯絡不到被告,我有打電話到他家,他家人表示他都沒有回家,我有催討,但是找不到人催討不到。請求以筆錄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請求清償之催告,請求被告應於筆錄繕本送達後30日內清償。
(三)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提出之由原告簽立之借據內容所示,其借款日期記載為94年12月11日,但並未記載還款日期,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所請求之上述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則被告應至經原告催告後始開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95年
9月12日當庭對被告催告於30日內清償,並請求將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該筆錄繕本於95年9月18日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方式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5年9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被告應自該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因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期限應自95年9月29日起算,則原告所得請求利息於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內部分則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14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前揭數額及自被告遲延日起即95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