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恐嚇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另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八一一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本院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犯恐嚇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九九號宣告撤銷緩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榮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