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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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如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二罪,均在95年7月1日即刑法施行前已為判決,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施嘉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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