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35號抗告人 陳翠鏈 相對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1年度北簡字第612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受原審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所為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從不知有此裁定之事實,惟原審竟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與法即有不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抗告人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北補字第132號裁定命原告即本件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檢附被告之真正名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陳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依抗告人於起訴狀中所陳報之應受送達處所即「連絡地址: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4」,交由郵務機關於101年4月11日向抗告人之上開應受送達處所為送達,雖未獲會晤抗告人,但由抗告人所載連絡地址所在之羅傑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基隆市○○路○○號)之管理員 吳培元 以受僱人名義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依上說明,裁定於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是否未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就已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抗告人於前揭命補正裁定送達後,遲未補正,有原審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訴自屬不合法。原審於101年5月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殊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詞爭執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鍾素鳳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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