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0年度交簡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進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進發於民國99年5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沿臺南縣關廟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而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途經該路段656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操控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偏離原行駛之內側車道,橫向穿越外側車道,自撞外側車道外排水溝之護欄後,即不省人事,致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楊妤貞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至該處,未及煞車因而撞及林進發所駕之上開車輛,楊妤貞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林進發亦因受傷而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於醫院中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26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345mg/l。
二、案經楊妤貞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林進發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妤貞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現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緊急生化檢驗報告、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告訴人楊妤貞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之汽車駕照影本暨事故現場相片19張等在卷可憑。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可期待其負有避免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又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遠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亦遠超過百分之○‧○五,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無法操控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偏離原行駛之內側車道,橫向穿越外側車道,自撞外側車道外排水溝之護欄後,即不省人事,致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並因而倒地受傷。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綜合上情,認事證已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上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依據之證據,包括卷附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99年度核交字第4681號卷第6至7頁),該意見書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車,失控偏離車道,停於車道無警示措施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除認定被告酒後駕車失控偏離車道為過失原因外,並認定被告於撞擊護欄後未於車道上設置警告措施,亦為被告之過失原因之一。惟查,被告於車禍後因受有肋骨骨折併肺部鈍挫傷、舌根撕裂傷、脾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成大醫院急診救治,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按(見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傷勢頗為嚴重,衡情已無法下車在車道上設置警告措施,顯屬不能注意,故就此部分,自不能再苛責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故本院認「未在車道上設置警告措施」部分,不能列為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因而,被告之過失應僅限於「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車,失控偏離車道」之部分。原審執上開鑑定書證明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容有未洽。承上,被告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輕重,認告訴人過失比例應與被告相當,原審顯然量刑過重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