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列補充:「莊清淵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六交簡字第2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9000元,緩刑2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犯罪事實欄第13列補充為:「重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語健康路口時」;證據部分增加: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清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2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即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及第3次犯酒醉駕車。距離第1次犯行(89年1月18日)相隔約11年。惟本件第2次、第3次犯行僅隔12日。且100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被告於警詢時稱:下次喝酒我要用走的回家再也不酒後騎車,未料僅隔12日又再酒醉駕車,殊為不該。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兩次犯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分別為每公升1.06、2.03毫克,酒醉分別已達中度酩酊(運動失衡、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泥醉(昏迷、意識完全消失、無反射作用、呼吸困難、可能導致死亡)之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100年5月15日該次酒駕,因不勝酒力騎車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自小貨車。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063號100年度偵字第8310號被告莊清淵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49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淵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有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5月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498號住處
內,飲用2瓶瓶裝啤酒及100毫升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15巷20號前時,因違反交通規則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03分許,以呼氣法測得莊清淵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於100年5月15日16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飲用高粱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46分許,以呼氣法測得莊清淵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3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清淵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2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犯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清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吟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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