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行五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零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007,495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5,210,596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與被告訂約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77-3標七股溪側車道景觀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998,360,000元,工程期限為780日曆天。原告於93年10月12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95年11月30日。嗣於工程進行中因辦理4次變更,經辦理最後結算金額為1,054,323,314元,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後(經調解雙方同意)之完工期限為96年10月1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10月20日,被告並以原告逾期9天為由,於給付原告工程款時,先行扣除逾期9天之違約金6,879,820元(含物價指數調整款)。系爭工程於97年3月18日經被告驗收完成。
二、系爭工程除前述工期及費用爭議進行調解雙方達成協議部分外,尚有部分工程項目之工程費用,因被告遺漏工程項目或因被告因素致未給付原告之費用計8,330,776元(含稅),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北岸利用土方、堆置及翻曬等費用,請求給付992,500元部分:
(1)本件原告係主張「本件為原設計單價項目外之漏項」,並非主張「依甲四-06之『回填滾壓(利用土方)」計價,亦非主張「依甲四-07之『回填滾壓(借土填方)」工項計價:
①查系爭工程之路工工程編列需用土方項目有二,其一為甲
四-06「回填滾壓(利用土方)」(合約編列有27,084立方公尺×22元/立方公尺=595,848元);其二為甲四-07「回填滾壓(借土填方)」(合約編列有13,60O立方公尺×259元/立方公尺=3,522,400元)。
②上述甲四-06「回填滾壓(利用土方)」,即為利用北岸
基樁挖掘土方、基礎開挖之土方等(回填基礎等剩餘土方)來回填;另外甲四-07「回填滾壓(借土填方)」,即需向外購買土方來回填之部分(主要用來鋪設引道)。
③甲二為高架橋下部工程,所編列之甲二-12、甲二-13、甲
二-14等工作項目(非路工工程)基礎開挖之土方及基樁挖掘之土方,均為使用於基礎回填及近運整平(依設計高程:北岸橋下填平至與漁塭埂岸同高)之用,亦即用於甲二-15基礎回填夯實(利用土方),甲二-16剩餘土石方處理(近運整平)及甲二-17土石方近運利用等項目,而非使用於路工工程之引道之用。
④本件因經兩造會同測量後、發覺上述甲二所挖掘土方除用
於原來之結構回填等外,尚有多餘數量可作為路工工程之引道之用。遂將引道須用之甲四-07回填滾壓(借土填方)所需外購之土方13,600立方公尺予以取消,而改採甲二-12等項目開挖之土方移為道路工程之用。因所挖土方均屬潮濕質土,以致須進行利用土方運輸、堆置及翻曬等工作,方能符合引道所需土方之用。如鑑定報告書之分析及研判第88頁至第90頁、及土方翻曬日報表紀錄(運輸距離約300至500公尺)。
⑤由於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編列堆置、翻曬、二次搬運等費用
,致造成原告重大損失。由於本項屬契約漏編工程項目,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損失之費用。
⑥本件原告因處理利用土方運輸、堆置及翻曬等工作,以致
造成成本大幅增加,而被告卻因之減少支出(獲益)350餘萬元,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992,500元,方符公平原則。
(2)有關被告主張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已載明「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以及『甲二-12等項目單價分析表內「零星工料」、「乙式」計價』云云,經查,被告之解釋有誤會,茲說明如下:
①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所指『適
用「一式」』以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者,係指無論施工時,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實做實算)之工程數量不管數量有無增減,在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中之「1式」項目(46條有規定者除外)則不予變更或增減,例如:甲二-38圍堰支撐系統施工安全監測費用(一式)、甲五-25水路臨時排水費(一式)、甲八-01用地界限外施工範圍內土地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一式)、以及甲八-02...等等項目均是;並非指單價分析中之「一式」,其義甚明。
②而且,由單價分析所列「零星工料」(挖方項目)、或「
工具損耗」(土方利用項目)觀之,顧名思義,當然僅是指屬於消耗性、零星之雜項費用,金額比例很小,以被告所舉甲二-12為例,零星工料僅佔百分之1點5(0.68/43=
0.015),其功能性很明確屬「一般性之小工料」之範疇。而與本件遺漏利用土方二次運輸、堆置及翻曬工程項目,完全不相干。
③『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
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7年上字1118號判例)。本件契約附件之文字為,『適用「一式」』者係指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中之「1式」項目,極為明確,不容曲解。
(3)有關北岸利用土方、堆置、翻曬等費用部分,證人 吳弘明 證稱『「甲四-06回填滾壓(利用土方)」單價分析內有列入濕土曝曬費用』云云,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①證人吳弘明證稱:「...(現地取土回填)第二個用途
是如果上開回填後還有剩餘土方,就用來鋪設路基」,與事實不符,依契約所規劃甲四-06回填滾壓(利用土方)(契約數量27,084立方公尺),主要用來填築橋下土方回填,根據數量計算表所示此填築橋下土方部分之數量為26,793.4立方公尺)與甲四-06回填滾壓(利用土方)之27,084立方公尺相吻合(差異僅290立方公尺,數量相差無幾),即可證明。此更可以證明吳弘明設計時甲四-06並無可剩餘之土方用來鋪設引道之用,始進而設計甲四-07回填滾壓(借土填方)向外購買土方回填乙項,全部是用來鋪設引道工程。
②證人吳弘明另證稱:「甲四-06回填滾壓(利用土方)單
價分析內有列入濕土曝曬費用,且是依據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來編列」部分,亦非事實,說明如下:
A.關於「甲四-06回填滾壓(利用土方)」工項,其單價分析內之項目有8個小項,包括推土機:將土推平用、三輪壓路機及膠輪壓路機:滾壓用、灑水車及抽水機:回填料太乾時撒水用、技工及小工:配合人工、零星工料:一般性小工料。此單價分析內並沒有編列濕土曝曬費用,吳弘明之說詞不實。
B.吳弘明雖又證稱:「甲四-06回填滾壓(利用土方)工項單價分析,係依據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填方,包括回填、滾壓等)編列」,然而綜觀該說明書填方(包括回填、滾壓等)之規範內容,均未規定有濕土曝曬費用,證人之證詞苟非虛構即屬誤解。縱使該規範內定有翻曬(事實上沒有),惟如上所述,甲四-06單價分析內並無編列濕土曝曬等費用;故同屬工程漏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項費用992,500元。
③證人吳弘明又證稱:「甲四-06回填滾壓(利用土方)是
包括將取土處理到適當的含水量至可以達到路基的壓實度的所有費用,包括太乾跟太濕的都要處理」等語,然此乃指滾壓施工過程中,土質不能太乾或太濕,才可達到滾壓的品質要求;其與濕土堆置翻曬情形截然不同,二者完全是兩回事。因為,如基樁挖掘出來的土方(約在海底下20多公尺)都是像爛泥巴一樣的『土砂泥』,則是須要堆置、排水、翻曬之後,使之變成可利用的填土材料,再搬運至回填區滾壓施工。本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即採此見解。
④證人吳弘明證稱:「系爭工程的土方來源以現地取土為優
先,外地購土為輔」,如前所述,契約原規劃甲四-06回填滾壓(利用土方,契約數量27,084立方公尺)主要用來填築橋下土方回填,而甲四-07回填滾壓(借土填方)需向外購買土方回填則是用來鋪設引道工程。而施工中發覺基樁挖掘土方等有剩餘才要求轉用於鋪設引道工程;二者設計當初之用意並不相同,自不能將此兩者混為一談,誤認為同一目的,否則豈非重複編列?⑤證人吳弘明證稱:「(問:回填滾壓的數量,你們概算的
誤差比率多少?)會有誤差,但誤差的比率多少,很難講」等語,乃係敷衍之詞,以契約甲四-07回填滾壓(借土填方)編列13,600立方公尺,後來卻不需要外購,其誤差實在太大,顯有天瓖之別。按一般工程慣例,對於工程預算之誤差雖未有特別現定,惟差異常以百分之10為臨界(如建案工程規定總價結算方式,需施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方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證人之答覆實有違專業良知。
⑥證人吳弘明證稱:「(挖方數量)6萬多立方公尺,(填
方數量)42,000立方公尺」等語,亦非事實,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挖方數量(土方來源)有97,000多方,填方數量(需填處)有8萬多方」,二者相差太大,顯然證人吳弘明說辭有誤。
⑦綜上所述,證人吳弘明之證詞與事實約有不符,其證詞應不可採。
(二)增加鋼便橋租金費用,請求給付5,313,000元部分:
(1)鋼便橋材料租金費用並非管理費之說明:①契約規定之管理費:
契約規定之管理費,係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工程發包費中之甲十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稅)(小計甲一至甲十四)之和*10%」項目。
②關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0000000號
調解成立書所捨棄管理費部分: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所捨棄管理費部分,係為該次展延工期137天及前已核定178天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亦即為上項所述契約規定之甲十六項目之管理費之捨棄,並不包括本件求償項目。
③本件鋼便橋租金費用係列於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高
架橋下部:甲二-46施工臨時便橋之工程項目下,是工程費用與管理費有別。至於管理費,則另列於「甲十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稅)(小計甲一甲十四)之和×10%」項目下,二者分別獨立,亦即:鋼便橋租金費用屬工程費用,並非管理費用。
④況且由「甲十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稅)(小計甲一甲
十四)之和×10%」項目可看出:甲二-46施工臨時便橋計算出之工程費,仍須計算管理費等費用(即10%)。因此,鋼便橋租金費用絕非管理費用,如將此工程費認為是管理費,豈非有兩項重複之管理費。
(2)本項增加之費用係為「原排定PNC12圍堰工項,未能於汛期內開始工作,所增加之材料(租金)」所造成者,係屬非可歸屬於原告之事由者,依風險分攤公平原則,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
(3)有關被告主張「本件原因究屬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兩造,依契約約定及工程慣例已由被告增加工期,對原告而言自屬有利,不容原告再藉此請求增加工程費』乙節云云,並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本件係屬於工程費之求償,詳如前述。
②又,本項鋼便橋之施作後,須持續使用至完工階段才能拆
除,係屬於關鍵工作項目,而在本件工期延後期間當然會增加「多出時間之鋼便橋之租金費用」,此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此項工程費。
③有關被告主張「本件鋼便橋增加費用,屬於管理費,依工
程會0000000調解成立書,原告已同意捨棄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乙節,因管理費係為該工程興建過程中施工管理人員薪資、辦公等費用,而本項屬工程費之求償,並非管理費,與該調解成立書『同意捨棄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並無關聯。
(4)對於工程會05-168鑑定書(鑑定事項:系爭工程中原告支出之鋼便橋租金屬工程合約中之管理費或工程費)陳述意見如下:
①工程會鑑定意見既認為本件鋼便橋臨時設施之費用不屬管
理費,而「鋼便橋租金」係原告取得鋼便橋資材所衍生之費用,屬工程費之範疇(鑑定書第4頁第4行至第6行),顯見被告主張鋼便橋租金屬管理費乙節,自不可採。
②鑑定意見另認為「系爭契約施工臨時便橋係採平方公尺為
數量之給付單位,且為雙方所共知,被告已依約計付價款,原告以租賃方式取得鋼便橋之材料,為原告之選擇,因此因工期展延而衍生之額外費用,不應再視為施工臨時便橋工程費之範疇」乙節(鑑定書第4頁第6行至第10行),係屬誤解,其理由如下:
A.既然系爭工程契約鋼便橋臨時設施為工程費,其鋼便橋之租金為鋼便橋之材料部分,當然屬於工程費。而非可歸責原告之工期展延所導致鋼便橋之租金費用,自應視為施工臨時便橋工程費之範疇,此理至明。
B.而為完成鋼便橋臨時設施,其所需材料不管是租賃、或是自行購置,總是要由承包商自行選擇其一,才能完成鋼便橋設施。系爭工程原告採用租金方式處理,乃一般營造廠所採取之方式,因鮮有營造廠自行購置大量鋼便橋材料(投資資材需要數千萬元)。
C.工程會鑑定認為「鋼便橋租金係原告選擇取得鋼便橋材料之方式,其他取得方式尚有購置資材攤提成本、既有資材攤提成本等,故不能逕自認定該材料費即租金」』乙節(鑑定書第3頁第10行至第12行)並非有理,對於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鋼便橋材料費用,不論採上述何種方式(租用或自購)取得材料,其費用均會發生,而不能予以否定其所發生的費用。而一般營造廠租用鋼便橋材料比自行購置成本較少,同時亦減輕業主之負擔,因自行購置費用龐大、利息負擔多、標得相同屬性工程難度高,攤提成本不易等,故業界大多採租用為之;主要因為工程項目繁多,所配合之各種專業協力廠商均會具備其本身專業設備、器材或重型機械。本件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鋼便橋材料,原告採租用方式辦理,總計支付費用5,313,000元,應由被告支付。
D.又,該鑑定意見認「施工臨時便橋係採平方公尺為數量之給付單位,並無施工材料取得方式或期程之規定,意即本項費用係按原告施作面積計付價金,施工材料的取得是自有或外租與何時施作,係原告投標成本與風險的考量範疇」乙節(鑑定書第3頁3行至第7行),此乃指依照契約正常情形(常態)下履約者而言,然而本件鋼便橋增加租金費用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非正常情形(非常態)下展延工期所導致之工程費用,自不能依合約所定常態之條件予以規範,二者顯不得混為一談。
(5)鋼便橋租金與工期關係之補充說明:①依契約臨時鋼便橋之金額為:7,209元/㎡×2,520㎡=18,166,680元。
②依一般營建業對於大宗假設工程設備多採租用方式,主要
原因係採購費用及利息等資金太龐大,而又無法充分利用,營造廠商並無力負擔。以本工程鋼便橋為例,光是購置材料費用就須66,402,855元,若加上施工費用9,046,800元,總計費用達75,449,655元。此與該鋼便橋契約金額18,166,680元相比較,本件鋼便橋之設計工程費根本不敷實際之造價。
③如前項說明,自購材料設備並不利於營造廠商,營造廠商
投標時當在尋求最低成本,自不可能每個工程得標後就都自購材料;以本件而言,在原合約工期條件下(780天),原告給鋼便橋廠商之單價為8,500元/㎡,此係原告能找到的最低成本,而契約單價僅7,209元/㎡,顯然被告預算已編列偏低,在展延工期324天(超出原契約780天者)後,原告當然亦僅得以租金方式給付鋼便橋廠商,這是最低的成本付出。本件工程會主張「不能逕自認定該材料費即租金」乙節(工程會鑑定書、第3頁第12行),除已逾越其鑑定範圍職責外,尚不能以「廠商尋找最低成本之方式去完成工作」的觀念去考量市場實際運作機制』,實不符實際,亦有失公允。
④再按系爭工程契約逾期罰款規定:「每逾期1日按契約結
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原告如有逾期被告要向原告求償罰款,原告未逾期如係被告展期、若被告不補償原告,豈非有失公平?而本件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工期所造成之鋼便橋增加之租金,原告已實質給付鋼便橋專業廠商(5,313,000元),此為被告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費,被告卻不給付原告,顯失公允。
⑤再查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998,360,000元,而該鋼便橋契
約金額l8,166,680元,僅佔契約金額1.82%;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原告每逾期1天,罰款將達約100萬元(如100天就要罰1億元);今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工期所造成鋼便橋租金(最低成本)5,313,000元(展延工期324天)如被告給付原告,則折合每天僅補償租金約16,398元與逾期l天罰款100萬元比較,僅佔1.64%,顯然已失公允。「該每天僅補償租金約16,398元」,如以原告付鋼便橋廠商合約價額8,500元/㎡×2,520㎡=2,142萬元計算作比較,則折合為每日為27,462元(21,420,000÷780=27,462元/日),亦屬偏低。更何況,本件已鑑定為工程費,被告實無理由不給付原告此項租金費用。
(6)綜上所述,本件鋼便橋增加租金費用屬工程費用,至為明確,故被告所主張鋼便橋增加租金費用屬管理費並不可採。而此租金費用又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工期所導致之工程費用,非屬原合約常態規定之範圍(工程會鑑定意見忽略此部分,有失公允),且合約亦未規定展延工期增加之鋼便橋租金費用不得求償,原告確實有支付該項租金給鋼便橋廠商,被告自應給付本項租金費用5,313,000元給原告。
(7)兩造於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已協議如工程會鑑定系爭工程有關鋼便橋租金屬管理費,原告同意不請求上開鋼便橋租金5,313,000元,如工程會鑑定系爭工程有關鋼便橋租金屬工程費,被告同意給付上開鋼便橋租金5,313,000元,現工程會既鑑定系爭工程有關鋼便橋租金屬工程費,被告自應給付上開鋼便橋租金5,313,000元。
(三)包商營業稅部分5%,315,275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直接工程費之10%)630,550元、工程費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079,451元:依原告之陳述說明,可知被告之答辯並無理由,依法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包商營業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費用。
三、另查系爭工程原告遭被告以逾期9天計罰5,693,344元,以及計扣9天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186,476元,合計扣款共6,879,820元:
(一)查系爭工程原告遭被告以逾期9天計罰5,693,344元,以及計扣9天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186,476元,合計扣款共6,879,820元,此部分扣款均係逾期所引起。
(二)而系爭工程另件有關於費用不足爭議,於99年1月15日經工程會調解成立後,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金額計29,831,271元工程費,此部分尚未計算可展延之工期。
(三)據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7條、工程期限、第(四)項第1款『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之規定,增加工程費29,831,271元計可展延工期日數為23日(註:計算式=增加工程費÷契約金額×契約工程期限=29,831,271÷998,360,000x780=23.3天),較原告所逾期之9天尚多10餘日工期。因此,原告逾期9天之逾期罰款及被扣9天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共計6,879,820元,被告自應退還原告此部分之款項。
(四)被告主張:「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5項,原告已同意捨棄其他請求」乙節,洵屬誤會,查本件爭議業於該次調解前撤回,故不屬於捨棄部分,也無違反調解精神。
(五)被告主張:「被告於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1,271元,其項目與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第(四)項第1款工程變更性質有別,據此展延工期與契約意旨不符」乙節,實為理窮搪塞之辭,茲說明如下:
(1)依該調解內容之項目為:1.契約數量不足部分、2.漏項部分、3.其他工項部分及4.物價指數調整款、及包商營業稅、利潤及管理費等,全部均與變更設計有關。
(2)所謂『契約數量不足部分』即為工程結算時應增加數量之部分,也就是『被告早應該於施工期間給付原告的數量及工程款』,其與契約第9條工程變更之主要內容『變更計畫或增減工程數量』自無不符。諸如:
①「甲一-25拱橋場鑄鋼質支撐」契約數量為3,200㎡,被告
給付結算為3,223.6㎡,原告認為計價數量不足,經工程會調解認為應增加數量2,614.2㎡,扣除甲一-26單價後,增加工程費用l,210萬722元。
②「甲二-46施工臨時便橋」契約數量為2,520㎡,被告變更
為2,982㎡(亦為結算數量),原告認為給付數量不足,經工程會調解認為應增加數量426㎡,增加工程費用307萬l,034元。
③「甲二-47施工便道」契約數量為3,600㎡,被告給付結算
數量亦為3,600㎡,原告認為數量不足,經工程會調解認為應增加數量8,260㎡,增加工程費用6,864,060元。
(3)又有關「漏項部分(南岸鋼便橋引道鋼板樁項目、PNC15、PSC14基礎位置上方活水道復原費用)」係為被告漏編項目,漏項屬於新增項目,自屬於契約第9條第(一)項中段『...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要旨,亦勿庸置疑。
(4)而有關「其他工項部分(原有堤防邊坡復舊工程費用)」,其屬性係為被告漏編項目,同樣屬於新增項目,亦屬工程變更。
(5)至於物價指數調整款及包商營業稅、利潤及管理費部分,因第7條變更增加經費係以契約總金額(含管理費等)之比率工期展延,自然計算工期展延亦須一併計入。
(6)綜上所述,被告於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1,271元部分,均屬於工程變更,與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第(四)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符。
(六)有關被告主張:「工程會調0000000號兩造既已就展延工期部分達成調解(實際逾期天數為9天),自不容事後藉詞以增加給付工程費用為由重新核算工期」乙節,並無道理,說明如下:
(1)該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為原告「申請工期爭議」之調解,係於97年11月28日調解審議通過。調解中僅就工期部分達成逾期天數為9天,原告並未同意若有其他合於申請展延工期之要件時放棄提出要求,合先敘明。
(2)而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為原告「申請費用爭議」之調解,係於99年1月15日調解審議通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1,271元,因所增加工程費用合於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第(四)項第1款展延工期之規定,計可展延23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退還9天逾期罰款6,879,820元,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開金額總計15,210,596元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應該退還之逾期罰款與歸還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均為被告之義務與責任,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0,5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北岸利用土方運輸、堆置及翻曬等費用992,500元部分:
(一)查系爭工程中路工工程所需土方來源有二,一為甲四-06回填土方(利用土方),一為甲四-07回填土方(借土填方),此觀卷附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即明,而兩者區別固在於前者係利用工區內所挖掘出之土方,後者則自外購土。惟有關工區內土方計價方法則分別依「取土」(即甲二-12、13、14、甲三-08基礎機械挖方)、「運輸」(即甲二-17、甲三-10土石近運利用)、及「回填」(即甲四-06)等3項工作,作不同計價,申言之,凡路工工程所需土方,係取自工區內時,應分別依「取土」、「運輸」、及「回填」各階段分別計價,而本件有關於土方堆置、翻曬工作,應屬於「取土」階段之工作,合先陳明。
(二)基上,原告主張「引道」取土方部分,因係取自工區內之土方應分階段分別依「取土」(即甲二-12、13、14、甲三-08基礎械挖方)、「運輸」(即甲二-17、甲三-10土石近運利用)、及「回填」(即甲四-06回填滾壓利用土方)工項分別計價,是有關於土方堆置、翻曬工作既屬「取土」階段工作,自應依甲二-12、13、14、甲三-08基礎機械挖方工項計價,以上事實原告知之甚詳,乃原告竟刻意曲解契約計價方式,將堆置、翻曬工作列入甲四-07回填滾壓(借土填方)工項計價,進而主張該工項漏列計價,自非可取。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經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固記載:「...『契約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文意,似謂「一
式」計價,僅適用於「詳細價目表」,惟有關單價分析表既係依詳細價目者作細項說明,基於論理解釋法則,自應一體適用,始符契約文意,附此敘明。
二、增加鋼便橋租金費用5,313,000元部分:
(一)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第(四)項第2款,約定「非乙方(指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甲方(指原告)...應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意旨以觀。原告施工期間固適逢612水災、海棠、泰利、龍王等颱風侵襲,造成台南縣多數地區淹水,為免因橋墩施工影響暴雨之宣洩,致原排定PNC12圍堰工項,未能於汛期內開始工作,究屬原告依約聲請展延工期與否,究與增加工程費用無干。
(二)原排定PNC12圍堰工項,因未能於汛期內開始工作,揆其原因究屬不可抗力,本非可歸責於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慣例已由被告增加工期,對原告而言自屬有利,自不容原告再藉此請求增加工程費。
(三)再依單價分析表甲二-46「施工臨時便橋」所示,有關便橋計價方式係採「M2」計價,與時間長短無干,尤以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完畢,原告亦從未異議,乃原告嗣後另行要求補償,亦與契約本旨相悖,亦無足取。
三、包商營業稅421,123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842,245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1,441,856元部分:參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上述工程費用既無理由,依法自不得再行請求各該工項衍生費用。
四、逾期罰款(含物價調整款)6,879,820元部分: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第(四)項第1款固約定:「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等語。而所謂「工程變更」對照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工程變更條文內容,則係指變更計畫或增減工程數量而言,合先陳明。
(二)原告固主張依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意旨,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1,271元,惟此一金額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意旨延長工期云云。惟查,上開調解內容所示金額分別係有關(1)契約數量不足部分計有甲一-25拱橋場鑄鋼質支撐費用12,100,722元、甲二-46施工臨時便橋,減少計價3,07l,034元。甲二-47施工便道6,864,060元;(2)漏項部分計有南岸鋼便橋引道鋼板樁項目126,549元、PNC15、PSC14基礎位置上方活水道復原費用332,379元;(3)其他工項部分,原有堤防邊坡復舊工程費用84,314元;(4)物價指數調整款3,865,354元及包商營業稅、利潤、管理費3,386,859元。以上費用顯與工程變更性質完全不同,從而原告再主張依此調解金額比例展延工期,要與契約意旨不合。
(三)復卓參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意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4點5記載「...原認定申請人(即原告)逾期天數為146天,經本會參酌鑑定報告意見,兩造同意本會建議可展延之天數為137天,故申請人實際逾期天數為9天,經他造當事人核算結算總價為1,054,323,134元.
..」等語,兩造既已就展延工期部分達成調解,自不容事後再藉詞以增加給付工程費用為由重新核算工期。
(四)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欄四:「(一)、(二)項金額合計22,579,058元,依契約加計包商營業稅、利潤及管理費暨物價指數調解款3,865,31
4元後,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即被告)共計給付申請人(即原告)之金額為29,831,271元;五、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同意捨棄本調解案利息及『其他請求』...」等語以觀,足認兩造已就原告請求之工項、金額達成調解,基於調解互相讓步及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再本於調解所成立金額換算可展延之工期,進而主張系爭工程應未逾期,要求返還逾期罰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10月6日與被告訂約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998,360,000元,工程期限為780日曆天。
二、原告於93年10月12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95年11月30日。嗣於工程進行中因辦理4次變更,經辦理最後結算金額為1,054,323,314元,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後(經調解雙方同意)之完工期限為96年10月1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10月20日,被告並以原告逾期9天為由,於給付原告工程款時,先行扣除逾期9天之違約金6,879,820元(含物價指數調整款)。系爭工程於97年3月18日經被告驗收完成。
三、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項次甲四-06「回填滾壓(利用土方)」之費用係利用北岸基樁挖掘土方、基礎開挖之土方回填橋墩等結構物之費用;項次甲四-07「回填滾壓(借土填方)」之費用係向外購買土方來回填之費用,包括購買土方鋪設引道之費用。系爭價目表編列3,522,400元之「回填滾壓」(借土填方)之費用。系爭價目表中有關「回填滾壓(利用土方)」、「回填滾壓(借土填方)」之費用均非採「乙式」計價。被告之單價分析表中,「回填滾壓(利用土方)」、「回填滾壓(借土填方)」、「基礎機械挖方」、「土石近運利用」中有關「零星工料」、「工具耗損」之費用係採「乙式」計價。
四、兩造會同測量計算後發現橋墩基礎等挖方之數量,除用於結構物回填外,尚有多餘數量可以用來鋪設引道,原告即將北岸基樁挖掘土方、基礎開挖之土方先行堆置、排水、翻曬後,再以挖土機配合卡車運至回填區回填滾壓施工,並未向外購買土方。原告將上開挖掘之土方堆置、排水、翻曬、以挖土機配合卡車運至回填區回填滾壓施工,共支出992,500元之費用。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系爭工程契約中有關「回填滾壓」(借土填方)之費用3,522,400元。
五、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
六、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經雙方調解同意),就展延工期部分,原告另支付鋼便橋租金5,313,000元。
七、原告因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主要是兩造就原告逾期完工的天數有爭執)、工程結算金額及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產生爭議,經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於97年6月4日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逾期罰款在151,782,04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事項。嗣兩造就上開爭議達成協議,並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兩造協議內容包括:原告捨棄展延工程衍生之管理費。除了被告之前核定展延工期178天外,就被告主張原告逾期146天,兩造協議原告可請求展延工期137天,原告實際逾期天數為9天。
八、原告於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事件中,原有請求被告支付
(1)北岸利用土方、堆置及翻曬等費用992,500元,(2)PNC13臨時支承全套管基樁加長費用2,116,951元,(3)增加鋼便橋租金費用5,313,000元,(4)「退還逾期9天罰款及補發物價指數調整款計6,879,820元」,惟於調解成立前,已撤回上開請求。
九、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7條、工程期限、第(四)項第1款規定:「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被告於上開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同意增加給付29,831,271元之工程費給原告,原告則拋棄該案之其他請求。
十、如本院認原告請求鋼便橋租金費用5,313,000元,為有理由,被告尚應支付原告包商營業稅265,65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直接工程費之10%)531,300元,工程費之物價指數調整款909,543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支付之北岸利用土方、堆置及翻曬等費用992,500元是否係系爭工程契約之漏編項目?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經雙方調解同意),原告另行支付之鋼便橋租金5,313,000元?依上開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原告有無拋棄「退還逾期9天罰款及補發物價指數調整款計6,879,820元」之請求?如未拋棄,原告得否請求退還該款項?兩造於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已就「原告實際逾期天數為9天」乙事達成協議,原告於本案得否再主張其未逾期?經查:
一、原告於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事件原雖有請求被告支付(1)北岸利用土方、堆置及翻曬等費用992,500元,(2)增加鋼便橋租金費用5,313,000元,(3)「退還逾期9天罰款及補發物價指數調整款計6,879,820元」,惟於調解成立前,已撤回上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於上開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前,已撤回上開請求,撤回後,上開請求已非上開調解事件之調解範圍,原告自不可能於上開調解事件拋棄上開請求。被告抗辯:原告已於上開調解事件拋棄上開請求,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二、原告支付之北岸利用土方、堆置及翻曬等費用992,500元係屬於系爭工程「甲四-06填方及滾壓(近運利用)」之費用,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漏編項目:
原告主張其支付之北岸利用土方、堆置及翻曬等費用992,500元係系爭工程契約之漏編項目,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費用屬於系爭工程「甲四-06填方及滾壓(近運利用)」工項之費用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臺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之計畫經理吳弘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是否你規劃設計的?)系爭工程是世曦公司的前身中華顧問工程司任內規劃設計的,當時我是擔任系爭工程的主辦工程師。(有關現地取土的再利用是編列在何工程項目?)第一個用途是用來回填原來取土的地方需要回填的地方,就是結構體完成後要回復原狀回填。第二個用途是如果上開回填後還有剩餘的土方,就用來鋪設路基。(第二個用途是編在何工程項目下?)甲四-06填方及滾壓(近運利用)項下。(甲四-06填方及滾壓(近運利用)項的單價分析表有無將濕土曝曬的費用列入?)有列入,我們是依據臺灣省交通處工務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及公路局工料分析表來編列。(依照你的說法甲四-06就有包括現地取土的翻晒及堆置費用?)是包括將取土處理到適當的含水量至可以用來達到路基的壓實度的所有費用,包括太乾跟太濕的土都要作處理。(系爭工程的土方來源是否以現地取土為優先,外地購土為輔助?)是的。
(既然設計的時候認為還有2萬3千立方公尺的土方可以運用,為何還要設計甲四-07來購買土方?)當初我們是設計(回填後)剩餘的2萬3千立方公尺用來鋪設引道等地方,還不足1萬多立方公尺,所以我們才會編列甲四-07的費用。(照你的意思,是否挖出來的剩餘土方足夠用來鋪設引道,就不需要另外購買土方?)是的,原告將挖出來的剩餘土方堆置翻晒後,用來鋪設引道,該費用是包括在甲四-06填壓土方(近運利用)的項目內等語(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設計系爭工程之證人吳弘明之上開證詞可知,在系爭工程所挖取之土方,於結構體完成後,要先用來回填,如有剩餘,就用來鋪設系爭工程之路基(引道)等,且用來鋪設路基(引道)之土方,要處理到適當的含水量至可以用來達到路基的壓實度,包括太乾跟太濕的土方都要作處理,上開處理的費用都包括在「甲四-06填方及滾壓(近運利用)」工項之費用,參酌證人吳弘明提出之臺灣省交通處工務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有關「滾壓」之說明:「填土滾壓時,土質不得過乾或過濕。過乾時應晒以適量之水份,過濕時應以適當方法,使其降至規定之含水量,方能滾壓。」,益見系爭工程「甲四-06填方及滾壓(近運利用)」工項之費用,確包括翻晒及堆置等費用(即將過濕土方使其降至規定之含水量之適當方法)。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編列上開處理費用,屬於漏編項目,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主張上開處理費用係屬「甲四-06填方及滾壓(近運利用)」工項之費用,較可採信。上開處理費用既屬「甲四-06填方及滾壓(近運利用)」工項之費用,則原告以上開處理費用屬於漏編項目,請求被告於「甲四-06填方及滾壓(近運利用)」工項之費用外,另支付原告上開堆置及翻曬等費用992,500元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經雙方調解同意),原告另行支付之鋼便橋租金5,313,000元:
(一)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臨時便橋係採平方公尺為數量之給付單位,原告得標後,可自行選擇以租賃方式或自行購置方式施作鋼便橋。惟無論以租賃方式或自行購置方式施作鋼便橋,如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展延工期,原告都會因無法如期取回鋼便橋而受有損害。蓋原告如係以租賃方式租用鋼便橋,原告將因展延工期而須另行支付展延日期之租金;如原告係以自行購置方式施作鋼便橋,原告亦會因展延工期而受有於展延期間無法另行使用該鋼便橋之損害(例如:原告如另有工程須使用該鋼便橋,原告須另行租賃或再自行施作其他鋼便橋;原告如能如期收回鋼便橋,亦可出租他人使用等等),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得否請求其因展延工期而另行支付之鋼便橋租金5,313,000元,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工程有關鋼便橋租金屬管理費或工程費?」,經本院整理爭點(包括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交由兩造協商後,兩造同意將「系爭工程有關鋼便橋租金屬管理費或工程費?」列為爭執事項,兩造並協商同意將該爭執事項交由工程會鑑定,如工程會鑑定系爭工程有關鋼便橋租金屬管理費,原告同意不請求上開鋼便橋租金5,313,000元,如工程會鑑定系爭工程有關鋼便橋租金屬工程費,被告同意給付上開鋼便橋租金5,313,000元(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已達成上開協議,本於誠信原則,自不容兩造於工程會鑑定後再以其他理由為相反之主張,否則不僅對他造有失公平,訴訟程序亦將因而延滯。
(三)本院將兩造關於「系爭工程有關鋼便橋租金屬管理費或工程費?」之爭議送請工程會鑑定,工程會鑑定後函復表示:系爭工程有關鋼便橋租金屬工程費,此有該會100年4月26日工程鑑字第10000149810號函及所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則依兩造之上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鋼便橋租金5,313,000元。
四、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退還逾期9天罰款及補發物價指數調整款計6,879,820元: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主要是兩造就原告逾期完工的天數有爭執)、工程結算金額及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產生爭議,經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於97年6月4日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逾期罰款在151,782,04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事項。嗣兩造就上開爭議達成協議,並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兩造協議內容包括:除了被告之前核定展延工期178天外,就被告主張原告逾期146天,兩造協議原告可請求展延工程137天,原告實際逾期天數為9天,業如前述,兩造於上開調解事件既係就包括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主要是兩造就原告逾期完工的天數有爭執)在內之爭議進行調解,兩造並已就「原告實際逾期天數為9天」乙事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已發生民事訴訟法調解成立之效力(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於本案再主張其並未逾期9天。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有關「原告實際逾期天數為9天」之協議並未發生民事訴訟法調解成立之效力,該協議亦發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本於誠信原則,自不容原告於本案再主張其並未逾期9天。蓋如被告知道原告會於事後再以其他理由主張展延工期,被告於上開調解事件就「原告可請求展延工程137天,原告實際逾期天數為9天」乙事,未必願與原告達成協議。是兩造於上開調解事件就「原告可請求展延工程137天,原告實際逾期天數為9天」乙事達成協議後,原告於本案再主張其並未逾期9天,不僅有違誠信原則,對被告亦有失公平,自不能准許。從而,原告於本案以被告於上開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同意增加給付29,831,271元之工程費給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第(四)項第1款規定,原告可再展延工期23天為由,主張其並未逾期,進而請求被告退還逾期9天罰款及補發物價指數調整款共計6,879,820元,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鋼便橋租金5,313,000元及依該費用計算之包商營業稅265,65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直接工程費之10%)531,300元、工程費之物價指數調整款909,543元,合計共7,01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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