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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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義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告訴人 張朝棟 受傷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