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上訴人 張名延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6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張名延因攜帶兇器強盜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8月4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僅於刑事上訴狀載稱:「原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於上訴人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云云,並未敘述上訴理由。雖其另敘明:「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云云,然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林靜芬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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